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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周某,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住荣昌县古昌镇。2016年4月8日因本案妨害公务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住广汉市。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县塔。2016年4月7日因本案妨害公务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安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6日晚,为推销“欧科达公司”生产的净水器设备,被告人周某等人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备案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在崇州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外开展表演活动。期间因噪音扰民被当地群众举报,崇州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接报后指派民警于21时许到达现场进行处置,遭到活动负责人周某等人以起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在民警表明身份并出示警官证的情况下,周某依然纵容公司员工陈某某等人将民警围住,并高喊“假警察”、“警察喝酒执法”、“警察打人”之类话以混淆视听,煽动现场不明真相群众跟风起哄。之后民警在准备将周某、陈某某带离现场调查时,遭到被告人陈某、张某某等人拉扯,阻碍民警将二人带走,导致周某、陈某某二人逃离现场,并造成多名警察、协警不同程度受伤。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崇州市工业区派出所外被民警发现,在民警准备将其传唤致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陈某某驾驶一辆香槟色“宝马”汽车逃离,不顾民警阻拦,强行将二辆追堵警车冲撞开后逃离现场,造成二辆警车车身多处受损。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分别于2016年4月7日、4月8日、4月28日主动到崇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欧科达公司”已替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受损二辆警车的维修费用89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其中陈某某的行为系暴力袭警,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徐平伦也无异议。有崇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同案参与人陈亚某、丁乾某、赵某、段佳某、杜舒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蒲志某、赵洪某、何学某等人的证言,民警陈某、尹某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辨认笔录,执法民警陈某、邹某的警察证,部分民警受伤情况的照片,崇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受损警车的照片及维修结算单,现场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的供述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采取造谣、围困、推搡和暴力方法阻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安民警的人身权利,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跑过程中,不顾阻拦民警人身和财产安全,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平伦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对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陈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七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六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