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海林与曾宪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海林,曾宪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海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宪山,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再审申请人黄海林因与被申请人曾宪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2民终字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海林申请再审称,二审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一)1.曾宪山在二审进行调查询问前与书记员见面违法。2.曾宪山二审时的委托代理人在调查询问时没有出示证件。3.二审判决书的判项将本人姓名错写为“黄海山”。(二)1.一审判决曾宪山向本人支付违约金一万元,但二审却予以改判不当。2.曾宪山从2015年6月份到2016年1月底都没有交水电费,且用本人的水浇菜,给本人造成了损失。3.从2015年9月份至今,曾宪山并未将店铺的钥匙还给本人,相当于还在租用本人的门店,该段时间的租金要计算。4.主人房的下水道堵塞,灯管损坏,给本人造成了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程序问题。经查,书记员提前到庭做准备工作,核实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曾宪山上诉时向二审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肖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条件,并无不当。二审已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补正裁定书,将判项中“三、驳回黄海山其他诉讼请求。”补正为“三、驳回黄海林其他诉讼请求。”(二)关于一审判决曾宪山支付合同违约金一万元、二审予以改判的问题。黄海林与曾宪山在《合同书》中约定,曾宪山每年九月一次性交一年租金给黄海林。租赁期间如需更改合同由双方共同协商,否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一万元罚款。双方还约定,曾宪山先交付四千元给黄海林,该四千元为门面土地平整施工及材料费,在2017年租金支付中扣除。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所约定的一万元罚款指向的是“更改合同由双方共同协商”,本案中黄海林与曾宪山并未更改合同。而且曾宪山已向黄海林预先支付了四千元,黄海林予以确认。曾宪山虽然未按约定交纳第二年的租金,但其是于2016年1月29日从租赁房屋搬走的,其之前向黄海林支付的四千元可抵扣租金。故二审对一审要求曾宪山支付一万元违约金的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三)关于黄海林现在审查阶段提出的水电费支出、钥匙交还、下水道堵塞、灯管损坏问题,因黄海林在一审未提出上述诉请,二审仅在答辩状中提及部分问题而未增加诉讼请求,一、二审均未对此作出处理,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黄海林可与曾宪山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黄海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海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俊东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