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高同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同红,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太康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9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经周口市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2015年10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同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同红及其辩护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高同红在其住宿的周口市世纪星酒店807房间,明知王XX为未成年人,两次容留王XX和王薇薇两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同红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同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高同红主观方面没有故意容留他人吸毒,只是借用被告人的场所;被告人高同红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被告人高同红系第一次犯罪,没有实际的危害后果,且身体有病,不适合长期羁押,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高同红在其住宿的周口市世纪星酒店807房间,明知王XX(2000年1月11日出生)为未成年人,两次容留王XX和王薇薇两人���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宿登记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周口市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抓获经过、补查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周口市刑科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同红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同红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同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