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006号原告李某,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区。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魁,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林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退休前在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上班,2012年11月24日,原告单位与被告达成集资建房协议,按照集资建房分配确认书原告购买房屋,单价为2304.9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77033.00元。事后,原告对房屋的环境不太满意,找到被告要求退房,被告法人赵某安排工作人员刘丽将原告购买的房屋面向社会出售,房屋卖后将房款返还给原告。不久,被告将原告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得知后找被告索要房款,被告法人赵某借口推脱不予退还。2014年9月被告法人赵某在原告的交款凭证上注明“该房已出售348000.00元,扣除欠款20000.00元(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及税款5%,同意退款313000.00元”,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款3130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的利息。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旬阳县国土资源局集资建房分配确认书及缴纳购房款277033.00元属实。因原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按照原告缴纳的购房款277033.00元予以退还。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未约定利息,该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旬阳县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2012年11月24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集资建房协议,按照旬阳县国土资源局集资建房分配确认书,原告李某购买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家园房屋(建筑面积128.87㎡,单价为2304.9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77033.00元(其中2012年11月24日交纳购房款50000.00元,2012年12月2日交纳购房款100000.00元,2013年1月14日交纳购房款127033.00元)。因原告李某对所购房屋的环境不满意,找到被告要求退房,被告法人赵某答复将原告购买的房屋面向社会出售,出售后将房款返还给原告。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李某的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李某得知后找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房款,被告法人赵某在原告李某的交购房款单据上载明内容为“该房已出售348000.00元,扣除欠20000.00元及税款5%,同意退款313000.00元”。后原告李某找被告索要房款无果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款3130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李某提交的集资建房分配确认书、交纳购房款票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将自己所购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家园房屋交由被告出售,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出售后退还原告李某购房款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自己的约定在涉案房屋出售后,及时将所售房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李某以被告法人赵某出具的退款单据要求被告给付房款31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退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只能按照原告实际缴纳购房款277033.00元退还的辩称理由,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赵某在原告李某的交购房款单据上载明的内容所否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房款3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00元,由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林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悦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