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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183号龙某某与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艾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183号原告:龙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男,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钧,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签订《购买周某某加油站指标以及办理加油站土地规划、土地审批等程序的协议》,协议约定:“购买他人加油站指标,总价格定为640800元,龙某某出资440800元,艾某某出资200000元为参股资金,共同办理加油站土地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后,原告依照约定积极履行上述协议,向出卖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协议。被告艾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已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不清楚购买加油站指标要花费多少钱,同时考虑到后续开支,原、被告双方将总价格定为640800元,购买加油站指标的价款应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为准;因购买加油站指标的价款与原、被告约定的价款相差2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四六比例出资,被告实际应出资为170000元,被告丈夫于2015年3月15日已向原告转款44000元,被告还应出资130000元,这离原告所要求的200000元相差70000元,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因就在于此;3、加油站规划办理完毕后,他人已经出资1800000元购买,原告的真实目的是想将被告排挤出去,达到独吞加油站财产的目的;4、原告已经背着被告将加油站申报到自己名下,是原告违约在先;5、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出资时间,按照合伙惯例,应设立专用账户、聘请专业财务人员对出资进行管理,并不是将出资支付给合伙人一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周某甲的当庭证言及龙绪银对周某甲的调查笔录,因该两份证据与本院到湖南省商务厅调取的周某甲向湖南省商务厅提交的声明和2016年3月29日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及龙绪银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因系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艾某某艳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2015年9月24日龙某某与艾某某所签《协议合同书》系复印件,因与原件不符,且原告龙某某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艾某某与马某某所签《合同书》,因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原告龙某某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5.艾某某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且原告龙某某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6.证人龙某甲、滕某、熊某的当庭当庭证言,因证言陈述事实不清,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被告艾某某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7、2016年3月1日出资通知书真实性存疑且无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向被告艾某某进行了送达,被告艾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8、2016年6月15日出资通知书,因该通知书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周某甲申报麻阳县文明山加油站建设获得批准,2015年3月14日,龙某某与艾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龙某某出资440800元、艾某某出资200000元作为参股资金,龙某某占股份60%,艾某某占股份40%,共同购买加油站指标及办理加油站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2015年3月16日,龙某某与周某甲签订《合同书》,约定周某甲将自己文明山加油站指标转让给龙某某,转让价格为440800元,2016年3月18日,周某甲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文明山加油站建设批文,交由龙某某重新申报建设,2016年3月29日,龙某某向湖南省商务厅申报新建麻阳县文明山加油站,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湖南省商务厅批准。现龙某某以艾某某推诿出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艾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应予以解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资440800元,被告出资200000元,共同购买他人加油站指标、办理有关手续、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此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性质应为个人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原告虽然系以个人名义申报取得麻阳县文明山加油站的经营权,但此系发生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亦符合合伙的目的,故应认定麻阳县文明山加油站的经营权系原、被告共同取得,同时,合伙人之间要相互信任,密切配合,现原、被告间的信任关系已出现重大裂痕,若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有悖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伙协议,应予支持。但合伙协议解除后,原、被告应当对合伙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原、被告依法均不得擅自处分合伙期间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审 判 员  张春明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