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于四川省珙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万全镇万盛路7号“金海鸥家具厂”宿舍楼,爬窗进入406室孙桂菊居住的房间,从该房间书柜处的钱包内盗取人民币2600余元及外币若干,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属代为退赔失主孙桂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孙桂菊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汇率,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