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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黔波、杨江波等与姚兰、冯粤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杨黔波,杨江波,杨某,袁美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兰,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3220。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粤凌,女,土家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322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上述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黔波,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2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江波,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2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述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美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01。委托代理人:苏艳枝,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古镇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燕枝,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古镇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与被上诉人杨黔波、杨江波、杨某、原审被告袁美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袁美贞将其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洲西岸北路67号的一座空置铁棚旧厂房翻新工程发包给冯波。2015年4月16日上午,冯波带领其雇请的8名工人(张海欧、杨永、杨黔波、张杰、张安松、冯雁、冯德文、张红卫)到该空置的铁棚旧厂房进行翻新搭建工作。9时许,冯波安排焊接工人张红卫在厂房上方东北角铁棚进行焊接作业,焊接所产生火花溅落至墙外地面,导致地面上的废旧可燃物着火,火势蔓延至排气管内(管内含有锌、镁、钠等金属物质成份)。冯波、杨永、冯雁等人发现火情后,立即对排气管道内采取用水浇灌的方式进行灭火,但火势没有得到控制,反而在排气管内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包括杨永在内的8人受伤。杨永受伤当天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并当天转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8日,杨永经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88%、消化道出血等症状。杨永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812051.9元。原审庭审中,杨黔波、杨江波、杨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医疗收费票据以证明上述医疗费金额。姚兰提供证据证明向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支付了5125元,杨黔波、杨江波、杨某对此予以确认,杨黔波、杨江波、杨某另确认收到袁美贞垫付的医疗费3272.4元。原审法院又查明:针对本次事故,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市监察局、总工会、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安全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古镇镇“4.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事故原因。(一)直接原因,焊工张红卫在焊接过程中引起火灾后,其他施工人员采取不当的措施灭火,引起爆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焊工张红卫无焊工操作证,在焊接过程中引起火灾;2、冯波作为承包工程负责人,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防范火灾、灭火教育;安排未经培训、未取得焊工操作证的工人张红卫进行焊接作业,不注重防火措施;3、空置厂房使用权者袁美贞将翻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单位。二、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企业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定袁美贞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搭建钢结构建筑物相关资质的冯波,冯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擅自进行翻新工程,最终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吸取教训,教育和惩戒有关事故责任人员,建议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一)市安全监管局责令袁美贞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洲西岸北路67号厂房暂时停止施工,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施工。(二)对冯波和袁美贞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冯波相关法律责任。由于冯波已死亡,建议免于追责。(三)建议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张红卫相关法律责任。三、整改措施。一、对袁美贞提出如下整改措施:翻新厂房应完善施工报建手续,应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应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二、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冯波已在事故死亡,其施工队在未取得相应资质前不得继续对袁美贞厂房进行翻新施工。原审诉讼中,冯雁称其受冯波雇佣负责焊接工作,无焊工操作证,事故发生过程中,冯雁用桶装水参与了救火过程。姚兰一方确认雇佣了包括冯雁在内的8名工人负责翻新涉案工程,并且承接涉案工程时不具备钢结构建筑物施工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相应资质。袁美贞也确认将工程发包给冯波时没有对冯波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进行核定,涉案厂房没有办理报建施工手续。原审法院再查明:袁美贞提交协议一份显示:2015年4月13日,房东袁美贞与承建人冯波签订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袁美贞有一星棚大约伍佰平方米,按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冯波搭建,其中第6条有约定安全责任由冯波个人负责,与房东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审诉讼中,杨黔波、杨江波、杨某称冯波已经死亡,不能确认该签名是否是冯波本人所签,且冯波与袁美贞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冯波与袁美贞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姚兰一方则不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另查明:冯波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经医治无效后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姚兰是冯波的配偶,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是冯波的子女。冯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杨永为户主,其有三子分别为杨江波、杨黔波、杨某。杨江波、杨黔波、杨某为杨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德江县钱家乡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杨永已婚,妻子冯腊仙已故,夫妻有四子,长子杨江城已死亡,次子杨江波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三子杨黔波同样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四子杨某年幼无知,近于弱智,生活自理能力差。2015年4月29日,杨黔波、杨江波、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冯胜仕、袁美贞向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支付医疗费1812051.9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85480元(3427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80780元(24093元/年×20年)、丧葬费13440元(2240元×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以上合计3012051.9元。原审诉讼中,因冯胜仕已故,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撤回对冯胜仕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杨黔波、杨江波、杨某请求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杨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冯波承接涉案工程时不具备钢结构建筑物施工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相应资质;并且其作为承包工程负责人,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对包括杨永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防范火灾、灭火教育;安排未经培训、未取得焊工操作证的工人张红卫进行焊接作业,不注重防火措施,救火过程中,未采取正当有效的灭火措施,上述情况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雇主冯波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杨永受冯波的雇佣从事涉案工程的焊接工作,未取得焊工操作资格证;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杨永缺乏防范火灾、安全灭火意识,采取不当的措施灭火,引起爆燃,上述情况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杨永对自身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再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核定,对杨永所受损失按以下比例分担为宜:杨永自行承担30%责任,作为雇主的冯波承担70%责任。冯波承包涉案工程所获得的收益显然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违背夫妻共同意愿,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侵权之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冯波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配偶即姚兰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冯波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作为冯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冯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袁美贞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袁美贞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所发包的工程未经合法报建施工手续,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建筑物施工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冯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袁美贞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杨黔波、杨江波、杨某请求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杨黔波、杨江波、杨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黔波、杨江波、杨某主张的医疗费为1812051.9元,因杨黔波、杨江波、杨某已提交了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且提交了中山市人民医院的相应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姚兰等人辩称该费用并非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支付,不能再重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支付不影响杨黔波、杨江波、杨某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姚兰一方对杨黔波、杨江波、杨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交通费是杨黔波、杨江波、杨某照顾护理杨永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姚兰等人对杨黔波、杨江波、杨某主张的丧葬费1344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死者杨永的亲属在异地,交通费和住宿费客观存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亲属3人,按每人1000元计算)、住宿费10200元(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住宿费340元/天计算3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酌情认定按10天计算)、误工费2131元[计算成年家属两人杨黔波和杨江波,杨黔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建筑业5158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0天,即杨黔波的误工费为1413元(51588元/年÷365天×10天);杨江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农业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0天,即杨江波的误工费为718元(26184元/年÷365天×10天)];上述费用合计15331元(3000元+10200元+2131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杨永随冯波一起广东省务工直到事发前的事实及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杨黔波、杨江波、杨某主张被扶养人为杨江波和杨某;杨某未满18周岁,需抚养1年零7个月,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为15902元(10043.2元÷12个月×19个月),杨黔波、杨江波、杨某主张计算20年,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提供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成年近亲属杨江波丧失劳动能力,对杨江波作为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2460882.9元(1812051.9元+300元+13440元+15331元+603858元+15902元)。因杨黔波、杨江波、杨某须自行承担30%责任,故姚兰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722618元(2460882.9元×70%),扣除姚兰已支付的5125元及袁美贞已支付的3272.4元,姚兰等人还需向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支付赔偿款17142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冯波的遗产范围内向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支付赔偿款1714221元;二、姚兰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冯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袁美贞对冯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杨黔波、杨江波、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6元,由杨黔波、杨江波、杨某负担13312元,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袁美贞负担17584元。宣判后,上诉人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黔波、杨江波、杨某不存在医疗费损失1812051.9元;杨永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有的医疗费均由中山市民政部门和慈善机构支付,杨黔波并没有向中山市人民医院支付过一分钱,故杨永的医疗费不是杨黔波、杨江波、杨某的损失。二、杨黔波、杨江波、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仅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杨永本身系农民户口,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家属杨永死亡前在事发地中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没有批准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张红卫、冯雁、张杰、杨黔波、杨某、杨江波、张仕雄、黄红秀、张佳豪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张红卫与冯雁、张杰、杨黔波、杨永、张海欧在此事件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张红卫无焊工操作证,在焊接过程中引起火灾。引起火灾后,其他施工人员(冯雁、张杰、杨黔波、杨永、张海欧)采取不当的措施灭火,引起爆燃。杨黔波、杨某、杨江波是责任人杨永的法定继承人,张仕雄、黄红秀、张佳豪是责任人张海欧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对部分损失认定错误,应当认定杨黔波、杨江波、杨某不存在医疗费损失1812051.9元、死亡赔偿金损失仅为244912元;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承担。被上诉人杨黔波、杨江波、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袁美贞答辩称:同意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杨黔波、杨江波、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古镇镇红十字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医疗费由其追偿后要再偿还红十字会。上诉人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袁美贞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红十字会对于灾害事故发生应该予以救助,且本案的受害人都符合救助条件,红十字会应该不会向受害人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中山市古镇镇红十字会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2015年4月16日,中山市古镇镇海洲西岸北路67号空置铁棚旧厂房内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造成冯波、张海欧、杨黔波、张杰、冯雁、张卫红等8人受伤。由于上述受害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用,经受害人其家属书面申请,我会同意并已经先行垫付上述人员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相关医疗费用。上述人员向事故责任人追讨责任及赔偿后,必须返还我会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是否存在医疗费损失;二、杨永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三、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参与人,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姚兰等人上诉称,杨永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有的医疗费均由中山市民政部门和慈善机构支付,故杨黔波、杨江波、杨某不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查,中山市古镇镇红十字会已出具《证明》证实,由于涉案的受害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用,经受害人其家属书面申请,该会同意并已经先行垫付上述人员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并且明确表示在上述人员向事故责任人追讨责任及赔偿后,必须返还该会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姚兰等人上诉主张杨黔波、杨江波、杨某不存在医疗费损失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杨永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姚兰等人上诉认为,杨永是农业户口,杨黔波、杨江波、杨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永在死亡前在事发地中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杨黔波、杨江波、杨某在原审中提交了贵州省德江县钱家乡沙坝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永于2012年即前往广东务工,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杨永受雇于冯波在中山市务工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杨永已连续居住及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杨永的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姚兰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参与人,程序是否违法。姚兰等人上诉认为,张红卫、冯雁等人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经查,杨黔波等人起诉姚兰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杨永与冯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冯波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袁美贞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建筑物施工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冯波,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袁美贞作为发包人,袁美贞应当与雇主冯波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但张红卫等人并非本案受害人杨永的雇主,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已减轻雇主冯波的责任。故姚兰等人认为应当追加张红卫、冯雁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并无违法,本院对姚兰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姚兰与冯波在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冯波作为本案受害人的雇主,其所承包的工程获取的利益按照生活常理,显然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姚兰亦没有举证本案的债务系属于冯波个人债务,故本案侵权之债应当按照姚兰与冯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姚兰与冯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冯波在事故中已死亡,本案的债务应由姚兰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姚兰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冯波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对该点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其他当事人不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6元(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已预交30896元),由上诉人姚兰、冯粤凌、冯某甲、冯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置晓第15页共1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