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武进区南夏墅禧禧副食品店与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武进区南夏墅禧禧副食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门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洪保,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南夏墅禧禧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夏墅村东街组**号。负责人:李素英,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区南夏墅禧禧副食品店(以下简称禧禧副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格林保尔公司上诉称:1、格林保尔公司与禧禧副食品店之间不存在饮水机买卖合同关系。格林保尔公司向禧禧副食品店购买纯净水,禧禧副食品店提供饮水机属附随义务,双方纯净水买卖关系结束,由禧禧副食品店收回净水机。双方从未就净水机的买卖达成合意,对于净水机的型号、价款、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均未协商,买卖关系根本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饮水机买卖关系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确定45台饮水机价值11900元没有依据。双方从未协商过饮水机的价格,禧禧副食品店也没有从正规渠道购买饮水机的发票,禧禧副食品店主张的货款仅凭单方随意开具的收据,根本不能证明饮水机的价款。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判令格林保尔公司支付饮水机货款11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禧禧副食品店要求格林保尔公司支付饮水机货款11900元的请求。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禧禧副食品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禧禧副食品店向原审法院诉称:禧禧副食品店与格林保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4月20日,格林保尔公司收到禧禧副食品店45台饮水机、100只水桶,约定饮水机单价为238元、水桶单价为25元。2013年7月13日,格林保尔公司向禧禧副食品店借水桶31只;2014年7月1日,禧禧副食品店又向格林保尔公司送货20只水桶。以上货物总计14485元,格林保尔公司一直未付款。禧禧副食品店多次催要无着,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格林保尔公司支付货款14485元、调档费50元和律师费2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禧禧副食品店业主李素英之夫卢克伟与格林保尔公司订立口头纯净水买卖合同,约定由卢克伟向格林保尔公司供应常州高露达公司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价格为每桶5.4元,每月结算一次,水桶的押金为每只25元。同日,卢克伟交付给格林保尔公司100桶饮用纯净水和饮水机45台(该45台饮水机系卢克伟于2012年4月17日购买,价款为11900元)。之后,双方按约履行,卢克伟每月向格林保尔公司提供武进区洛阳列波高露达饮用水加盟店开具的发票,格林保尔公司按该发票上的收款人名称,将货款支付到武进区洛阳列波高露达饮用水加盟店,卢克伟再从该店收取水款。2012年7月2日,格林保尔公司将包括100只水桶的押金2500元和至2012年6月4日止的水款共计6134.2元支付给了武进区洛阳列波高露达饮用水加盟店。2014年7月起,因卢克伟与武进区洛阳列波高露达饮用水加盟店之间产生矛盾,卢克伟就以其妻为业主的禧禧副食品店开具的发票向格林保尔公司收款。2015年1月4日,经协商双方结束了桶装水买卖合同;2015年2月14日,经南夏墅司法办协调,格林保尔公司将所欠水款支付给了禧禧副食品店。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朱进以“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牛塘分部”名义借禧禧副食品店水桶23只;此后,姬良莉又收禧禧副食品店水桶8只;2014年7月1日,周芸侠在禧禧副食品店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押水桶20只。该三人当时均为格林保尔公司员工。禧禧副食品店认为格林保尔公司尚欠其饮水机款和水桶款,遂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禧禧副食品店、格林保尔公司之间关于桶装纯净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格林保尔公司方都注明只借(欠)禧禧副食品店的水桶,并非购买。现双方关于纯净水的买卖合同已终止,格林保尔公司应向禧禧副食品店方返还水桶151只。如不能返还,则格林保尔公司应按每只水桶25元的价格赔偿给禧禧副食品店;对于饮水机是出售给格林保尔公司还是免费提供给格林保尔公司使用,双方在口头合同中约定不明,但格林保尔公司抗辩称“供水期间禧禧副食品店免费提供饮水机”系行业交易习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禧禧副食品店要求格林保尔公司支付饮水机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口头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等作出约定,故禧禧副食品店要求格林保尔公司支付律师费和调档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格林保尔公司应退还给禧禧副食品店饮用纯净水桶151只。如果不能退还,则由格林保尔公司按照每只25元赔偿禧禧副食品店的损失。格林保尔公司已支付的押金2500元,可由禧禧副食品店在收到所有饮用纯净水桶151只后退还给格林保尔公司。二、格林保尔公司支付给禧禧副食品店饮水机款11900元。上述一、二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禧禧副食品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格林保尔公司负担。经查阅原审卷宗,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卢克伟交付给格林保尔公司100桶饮用纯净水和饮水机45台(该45台饮水机系卢克伟于2012年4月17日购买,每台饮水机单价为238元,总价款为1071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禧禧副食品店在向格林保尔公司供水过程中,向格林保尔公司提供了饮水机45台,格林保尔公司接受饮水机并使用,使用期间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4日双方结束桶装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饮水机系禧禧副食品店出售给格林保尔公司还是免费提供给格林保尔公司使用并未明确约定,格林保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饮水机系免费提供给格林保尔公司使用,从禧禧副食品店提供饮水机及格林保尔公司接受并长期使用等事实,可以认定禧禧副食品店与格林保尔公司之间的饮水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格林保尔公司应当向禧禧副食品店支付饮水机价款。关于45台饮水机的价款,禧禧副食品店提供了收款收据证实每台饮水机单价为238元,45台饮水机总价款应为1071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对饮水机的价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格林保尔公司支付给禧禧副食品店饮水机款10710元。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格林保尔公司负担176元,由被上诉人禧禧副食品店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