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龚学华与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弹子石支局,重庆月石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学华,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弹子石支局,重庆市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重庆市邮政公司,重庆月石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学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弹子石支局。负责人:杨国林,该所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法定代表人:董晓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月石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泽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龚学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弹子石支局(以下简称弹子石邮局)、重庆市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以下简称南岸邮局)、重庆市邮政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重庆月石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石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学华申请再审称:1、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无故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已经工作满十二年,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支付申请人1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但月石劳务公司只支付了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二审中已查明,申请人有权要求月石劳务公司按照实际工作年限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却以申请人在一审中无此项请求,告知申请人另案诉讼,申请人认为二审可以直接判决被申请人补足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告知申请人另案诉讼。综上,龚学华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龚学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是二审法院能否根据新查明的事实直接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一、二审查明龚学华与月石劳务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月石劳务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于龚学华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支付了从2008年1月至终止劳动合同时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8164元。由于龚学华在月石劳务公司工作年限不足十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月石劳务公司在与龚学华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月石劳务公司不需向龚学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弹子石邮局、南岸邮局、邮政公司等三单位与龚学华之间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龚学华要求弹子石邮局、南岸邮局、邮政公司等三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一审诉讼时龚学华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9036元;被告支付原告未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21168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584元”可以看出龚学华一审时并无要求月石劳务公司按其在该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查明之后只能向龚学华予以法律释明,告知其另案诉讼,不能直接判决月石劳务公司予以补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学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