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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林培强与林某、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强,林某,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99号原告:林培强,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理人:林某。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粉生,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培强诉被告林某、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被告林某、承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某自2013年5、6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0元,基于对被告林某的信任,原告在每笔借款当日并未要求被告林某立即出具借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林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34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该欠款。但是,上述借条签署后,被告林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承龙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林培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借条;2.中国银行转账回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汤春梅声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银行卡交易清单、林进满声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回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林广楷声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某辩称,1.虽然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林某、承龙公司向原告出借3400000元,但原告林培强实际只支付了借款2367000元。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林某、承龙公司共还款574200元,其中有转账记录的为408800元,无转账记录的为165400元,故被告林某、承龙公司实际拖欠原告款项应为17928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2.被告林某、承龙公司从借条出具后,又向原告归还款项192800元,故两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借款1600000元;3.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林某就其辩解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转账凭条为证。经审理查明,林培强与林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林培强借款:2013年6月7日林培强分别委托案外人汤春梅、林进满向林某转账支付借款388800元、583200元;2014年5月19日,林培强委托案外人林广楷向林某转账支付1395000元。庭审中,据林培强陈述,除上述汇款外,其曾多次向林有明现金支付借款累计100多万元;林有明确认上述汇款系向林培强的借款,但否认曾收取林培强的现金借款。2014年6月30日,林某及其经营的承龙公司向林培强出具借条,注明:“现有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林某借到林培强3400000元,在12月1日前还回林培强。”及后,由于林某、承龙公司未依约清偿欠款,林培强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林某、承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林某曾于2013年7月6日、8月5日、9月3日、9月30日、11月7日、12月3日及2014年1月7日、3月5日、4月2日、4月30日、6月7日分别向林培强转账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5200元、25200元、25200元、25200元,合共408800元。除上述汇款外,林某陈述其于借条出具前另向林培强付款165400元,但对该付款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合共574200元,林某、承龙公司主张系偿还涉案借条中的借款;林培强认为上述汇款发生在借条出具前,借条所涉借款是在扣减上述汇款后经双方对数确认的尚欠借款本金,对于林某、承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另付款1654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林某、承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同时显示:林某曾于2014年7月2日、8月7日及2015年2月17日、3月31��、4月16日分别向林培强转账25200元、25200元、36000元、25200元、81200元,合共192800元,并主张上述款项亦系偿还涉案借条中的借款;林培强对林某、承龙公司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某、承龙公司向林培强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回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林培强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林培强与林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林某、承龙公司只确认收取林某的汇款2367000元,对于林培强关于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陈述不予确认,并主张于借条出具前向林培强支付的款项合共574200元应用于抵扣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对于林某林某、承龙公司上述辩解,本院认为,首先林某、承龙公司未能��供相反证据反驳由其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借到林培强3400000元”所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林某、承龙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林某、承龙公司上述主张的抵扣款项发生在借条签署前,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考虑,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理应为出借人以及借款人对借条出具当时尚欠借款金额的确认,故该款项属于借条出具前已经双方抵扣的款项,借条出具后不能再用于重复抵扣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于林某、承龙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认定林培强已依据借条的约定向林某、承龙公司出借��款3400000元。根据林某、承龙公司提供的转账凭条及林培强的自认可知,借条出具后,林某曾向林培强偿还借款192800元,故本院认定林某、承龙公司尚欠林培强借款本金为3207200元(3400000元-1928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林培强要求林某、承龙公司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培强偿还借款32072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207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原告林培强已预交),由原告林培强负担1542元,被告林某、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3245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培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雅怡陆金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