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建彬与詹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彬,詹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160号原告周建彬,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316。被告詹海鹏,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011。原告周建彬诉被告詹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李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彬诉称,被告詹海鹏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2014年5月17日被告詹海鹏再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詹海鹏在借款后逃避不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詹海立即支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44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4倍,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海鹏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詹海鹏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据》的内容是:“现我詹海鹏向周建彬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特立此据)。”2014年5月17日,被告詹海鹏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据》的内容是:“本人詹海鹏现从周建彬处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特立此据”。被告詹海鹏在上述两份《借据》的借款人上签名按指模。后因被告詹海鹏不还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詹海鹏尚欠原告周建彬的借款人民币二笔共计20000.00元,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及合法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原告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詹海鹏借款后不履行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詹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海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周建彬;二、驳回原告周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詹海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詹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李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小瑜速录员 杨琪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