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6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360号原告屠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被告陈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屠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某某认可收到原告屠某某借款,并由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母子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屠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证实原告屠某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某某出借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因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屠某某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借用原告屠某某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欠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以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借用原告屠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借款时与被告陈某某系母子关系,且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原告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就不存在逾期利息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其借款次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时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屠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