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晓雷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初93号原告王晓雷,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高佩,区长。原告王晓雷诉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滨湖区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向无锡市太康新村151号402室房屋所有权人王晓雷作出《催告书》,载明:“滨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向你送达了《滨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锡滨政发[2015]23号),现该补偿决定书已生效。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你在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决定书的交房要求,如逾期仍未履行,滨湖区人民政府将依法向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王晓雷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但被告未依法公开以上信息。为查清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无锡市港晶地块拆迁专项资金足额到位信息、专款专用信息等四个方面的信息。目前相关信息公开尚在诉讼期间,因此,被告在信息公开诉讼审理期间送达催告书严重侵害原告切身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6年6月30日签发的《催告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晓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催告书》。被告滨湖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催告书》基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答辩人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送达的锡滨政发[2015]23号《滨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经本院一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述补偿决定的合法性,答辩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催告书并无不当。二、原告另案起诉的信息公开案件不能构成中止其履行《催告书》告知事项的理由。信息公开案件是否结案与答辩人催告原告履行《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义务无关。三、答辩人作出催告书只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催告书不过是将《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进行“重述”,没有单独为原告设定义务。因此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征收补偿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滨湖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征收补偿决定》;2、(2015)锡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书;3、(2016)苏行终405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起诉所针对的被告滨湖区政府作出的《催告书》,实际上是对《征收补偿决定》所载明内容的再次告知。该《催告书》要求原告履行的义务系由《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除此以外并未增加原告新的义务,因此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王晓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