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奚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奚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157号原告李刚,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奚灵华,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李刚诉被告奚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奚灵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奚灵华于2013年6月向原告偿还30000元,2016年4月7日偿还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奚灵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奚灵华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本金5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偿还30000元,于2016年4月7日偿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供了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予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照2.5%计算,但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本金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将该50000元约定为借款本金,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经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奚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奚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