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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云艳与刘海林、姜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艳,刘海林,姜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048号原告张云艳,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林,现住榆树市。被告姜立玲,现住榆树市。原告张云艳诉被告刘海林、姜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林、姜立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8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25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10万元、8万元,总计为48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7月7日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剩余44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海林、姜立玲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8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25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10万元、8万元,总计为48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对2013年9月14日第三笔借款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剩余44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枚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并有证人于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44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证人于某某、李某某均出庭证实了二被告欠款的金额及经过,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利率约定明确、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海林、姜立玲收到诉状和传票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对欠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庭审时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借据的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林、姜立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云艳借款440000元及利息229772元(10万元×0.02×25.7个月=51400元;20万元×1002×25.53个月=102120元;第三笔借款前段利息为10万元×0.02×9.76个月=19520元、还借款本金4万元后利息6万元×0.02×25.73个月=30876元;8万元×0.02×16.16个月=25856元,利息合计229772元),本息合计669772元。二、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刘海林、姜立玲负担,给付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