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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诉被告王占国、陈桂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王占国,陈桂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988号原告王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国(×××),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陈桂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兰与被告王占国、陈桂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诉称:2016年6月28日晚上,原告在清扫院子及门口过程中遭到二被告辱骂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大阁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02.52元。被告王占国、陈桂侠辩称:因倒垃圾时发生争吵的事实存在,但是没有发生撕打,原告的伤也不是二被告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28日20时许,原告王兰与被告陈桂侠因堆放垃圾的问题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丰宁县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3天,被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胸及腰部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252.52元,出院时遵医嘱“休息壹周”。另原告主张误工费12天×100.00元/天=1200.00元,护理费5天×100.00元/天=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00元/天=250.00元,营养费5天×20.00元/天=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102.52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王兰询问笔录、王占国询问笔录、陈桂侠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桂侠因堆放垃圾的问题与原告发生打吵,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被告陈桂侠亦承认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也对伤情进行了诊治,可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占国否认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但没有提供反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系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下,可推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占国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占国、陈桂侠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二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52.52元、误工费10天×100.00元=1000.00元、护理费3天×100.00元/天=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00元/天=150.00元、营养费3天×20.00元/天=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762.52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70%,即2633.7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国、陈桂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2633.7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王占国、陈桂侠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小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