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黄英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黄英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821号原告:王伟,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鑫,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琴,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黄英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33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按1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杭州富途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让该公司5%股权,以每股2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共计100万元,付款方式分期支付,每月一期,分24期,每期41675元,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自2015年2月致至5月,每期支付41675元,共计166700元,后未再履行。被告仍欠股权转让款833300元。被告黄英琴辩称,原告所诉的2015年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5月26日由原、被告双方作出了变更,达成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新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5万元,被告已经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为杭州富途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有股东6名,分别为黄英琴、王伟、李林、周屹、张雅仙、王晓星。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出让方王伟将其拥有的杭州富途贸易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每股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10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在2015年4月13日交割。3、本次股权转让的付款方式:以分期形式支付,每月一期,分24期,每期金额为人民币41675元,基准日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结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5个月的付款,每月41675元,合计208375元,并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查询5份,证实被告的付款情况。该5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其中2015年2月10日、3月13日、4月13日、5月13日的4份,均载明付款方名称黄英琴,金额为41675元,收款方王伟。其中2015年6月16日的明细查询,载明付款方“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金额41675元,收款方王伟。被告对2015年6月16日的付款不予认可。原告称,2015年6月16日的付款系案外人黄萍萍收到原告现金日的付款系案外人黄萍萍收到被告现金41675元后,替原告向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付款替被告向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付款,黄萍萍为杭州富途贸易有限公司会计。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协议交工商部门备案。该协议主要载明:1、出让方王伟将其拥有杭州富途贸易有限公司5%的15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15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在2015年5月26日交割。3、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5年5月26日。双方对前后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争议。原告称2015年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每月按约定的数额41675元支付转让款。第二份协议是为了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而签订。庭审中,原告申请杭州富途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周屹、李林、王晓星出庭作证。上述三名证人均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股东黄英琴、王伟、李林、周屹、张雅仙、王晓星均在场,2015年5月在工商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备案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从工商机关调取的2015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股权转让款为15万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83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13日、4月13日、5月13日向原告付款,每次金额均为41675元。且证人周屹、李林、王晓星均当庭称,2015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签订。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对前期签订的协议效力作出约定。综上,结合被告的履行情况及其他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及庭审中的陈述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的208375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9162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79162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股权转让款791625元。二、被告黄英琴向原告王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1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诉讼保全费473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26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负担1267元,被告承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