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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刘宝华与盛国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华,盛国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2277号原告:刘宝华。被告:盛国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宝华与被告盛国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诉讼费,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未预交,亦未申请减、缓、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