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邓月兰与扶绥县机耕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月兰,扶绥县机耕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月兰,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扶绥县机耕队技术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上镖,男,建筑工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与邓月兰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绥县机耕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号。法定代表人:秦俊茂,该机耕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斌,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坚平,男,扶绥县法制办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邓月兰因与被上诉人扶绥县机耕队(以下简称机耕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月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上镖、莫天亮、被上诉人机耕队的法定代表人秦俊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斌、方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月兰上诉请求: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基金统筹”250元/月实质是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门面租金,而非上诉人所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金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由于当时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为解决职工的生活出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被上诉人免费提供门面给职工自谋生路,是解决职工生存的一种方式,与一般的社会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且在《关于邓月兰同志承包门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逐季向甲方(被上诉人)财务预交乙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250元/月,如有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比例计算提高缴纳,免收门面的租金。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帮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1235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被上诉人机耕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邓月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机耕队返还收取邓月兰保险统筹金494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20000元;二、判令机耕队向邓月兰支付应由机耕队帮邓月兰缴交社保的123500元;三、判令机耕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机耕队属于经营开发类事业单位,并按照企业化模式进行管理,自主经营,自收自支。被告按照《扶绥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实施办法(暂行)》的规定,从单位自有经费中列支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金。原告邓月兰是被告机耕队的职工。1997年起,被告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不佳。1997年5月1日,被告为安抚职工,将单位五间铺面通过抽签的方式出租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自主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关于邓月兰同志承包门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单位大门左侧第一间门面承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自1997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原告按季度向被告交纳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50元/月,免收租金。原告除缴纳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外,还要支付房屋租赁税金和土地使用公益金,同时承担因承租门面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原告在承租门面期间不得享受被告在岗职工所有福利和待遇,只保留工资级别和工资级别的晋升,但要按时交纳养老保险基金和参加年度考核。租赁到期后,原告仍继续承租该门面,直至2012年4月30日,但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续租合同。199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交纳养老保险统筹基金49400元。被告从2014年4月28日起帮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金,因被告未及时帮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按《关于邓月兰同志承包门面协议书》向被告支付250元/月的款项是租金还是被告代收原告应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原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250元/月是被告代社保部门向原告收取的个人养老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250元是被告当时为了减免交纳租赁税而改称为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其实是原告承包被告单位门面而支付的租金,该租金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该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1997年被告经营困难,效益不佳,为了安抚职工,将单位5间门面出租给包含原告在内的十位职工自主经营,并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关于邓月兰同志承包门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出租方、承租方,承租期限及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在协议书第一条中原、被告约定被告收取原告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金250元/月,但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承租人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出租人取得租金,结合本案被告是参照企业化管理进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收取门面租金是被告单位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养老保险基金统筹”250元/月实质上是其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而非原告所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金。故,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邓月兰同志承包门面协议书》是一份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50元/月是履行合同义务。该租金是被告单位经费来源之一,被告按照《扶绥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实施办法(暂行)》的规定,从积累的经费中支出部分作为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金,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养老保险统筹金49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帮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2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本案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月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邓月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按季度向被告交纳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50元/月,免收租金。”的表述有误,正确的表述应为“乙方(原告)还要逐季向甲方(被告)财务预交乙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250元/月,如有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比例计算提高缴纳,免收门面的租金”。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从2014年4月28日起帮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金”不全,2014年4月22日,邓月兰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0000元。3、邓月兰承包经营的门面是经机耕队职工民主讨论通过。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是指在一定的范围内,统一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对本案的处理,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在机耕队与包括邓月兰在内的抽中签的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关于×××同志承包门面协议书》中,均约定有“乙方(承租方)所承租的门面,除支付乙方自行经营的所有费用(含税金)外,还要逐季向甲方(机耕队即发包方)财务预交乙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250元/月,如有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比例计算提高缴纳,免收门面的租金。”协议书中“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收缴约定,符合国务院对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也符合当时扶绥县制定的《扶绥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贯彻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合理积累的原则”。邓月兰主张其从1997年5月份起每月向机耕队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250元直至2012年4月份,共计49400元,均应系其个人养老保险费,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表现在:一、机耕队与邓月兰签订的是门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二、机耕队与本单位职工马天来签订的《关于马天来同志停薪留职协议书》中,停薪留职的马天来每年仍需向机耕队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统筹600元。三、邓月兰1995年、1996年需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每月仅为6.4元,1997年每月为6.8元。因此,机耕队与邓月兰签订的《关于邓月兰同志承包门面协议书》虽然有免收门面租金的约定,但机耕队每月收取邓月兰养老保险基金统筹250元,仍是收取门面租金的一种表现形式,一审判决驳回邓月兰要求返还养老保险基金统筹494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邓月兰要求判令机耕队向其支付应由机耕队帮其缴交社保的123500元,因邓月兰的该项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起诉处理。另,本案系因机耕队与邓月兰签订的《关于邓月兰同志承包门面协议书》产生的纠纷,法律基础是门面租赁,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月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案由定性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邓月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金彪代理审判员 黄莹莹代理审判员 杨凤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