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更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惠军减刑结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惠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更第328号罪犯张惠军,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小店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惠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并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被本院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张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0月、2015年7月、11月、2016年2月、3月共获监狱表扬五次,2014年5月、2016年4月共获监狱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罪犯考核登记台帐、罪犯考核情况一览表、鼓励奖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原判犯罪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罚金未全部缴纳,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张惠军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已缴纳三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光英审判员 刘雅婷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