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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014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义州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社员工。被告聂某某,男,1964年11月19日生,住义县。被告高某某,女,1965年6月19日生,住义县。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聂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聂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11.16%。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聂某某、高某某签订1份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执行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日计收复利。借款期满后,被告聂某某、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聂某某、高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沈玉仁、夏福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借款偿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聂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