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行审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温州市隆大塑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温州市隆大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字第478号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蓬勃,主任。委托代理人岳驰、黄儒,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市隆大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项有忠。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开环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隆大塑业有限公司责令塑料造粒生产线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温开环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隆大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前塑料造粒生产线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9500元。2016年8月2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温开环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塑料造粒生产线停止生产的内容,由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