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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291号原告刘某,系本溪钢铁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金某,无职业。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丈夫王文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万元,承诺借期一年,每三个月利息22,5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被告丈夫在2016年7月12日因病死亡,经与被告沟通,被告说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22,500元整,若被告无力现金偿还,则用其所继承的房产偿还,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94-1号先锋家园1-32-5室,剩余金额以现金形式偿还。被告金某辩称:欠钱属实,我丈夫王文盛在生前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原告系我儿媳妇的舅舅,当时听原告说因动迁手里有动迁款,我丈夫便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金某系王文盛的妻子,王文盛于2016年7月11日去世。王文盛生前于2015年12月28日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一年,每三个月付利息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王文盛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据、客户对账单、转账/汇款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文盛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贷发生在王文盛与被告金某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金某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王文盛明确约定此为王文盛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文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予以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50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3元,由被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