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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钦明志、韩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钦明志,韩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1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米行北弄18号。代表人:孙红英,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敏,公司职员。被告:钦明志,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韩晓燕,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诉被告钦明志、韩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明志、韩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钦明志、韩晓燕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两被告提供借款额度3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25年9月24日。该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钦明志、韩晓燕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钦明志、韩晓燕以其所有的位于雉城街道明珠二路茗桂华庭20幢2-3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9月24日,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5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该两被告发放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641.59元、罚息125.88元,合计358767.47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641.59元、罚息125.8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合计358767.47元;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对被告钦明志、韩晓燕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钦明志、韩晓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钦明志、韩晓燕约定原告向该两被告提供35万元借款额度;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及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钦明志、韩晓燕以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发放借款35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息数额。被告钦明志、韩晓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钦明志、韩晓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钦明志、韩晓燕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两被告提供循环借款额度35万元,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9月24日至202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5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发放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年利率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641.59元、罚息125.88元,合计358767.47元。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钦明志、韩晓燕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二路茗桂华庭20幢2-301室(产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的房产及所占土地(长土国用(2006)第1-173号)为原告与其自2015年9月24日至2027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96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钦明志、韩晓燕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发放借款后,两被告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全部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641.59元、罚息12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钦明志、韩晓燕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二路茗桂华庭20幢2-301室的房屋、土地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案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096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641.59元、罚息125.8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合计35876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二路茗桂华庭20幢2-301室(产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06)第1-17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96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11元,由被告钦明志、韩晓燕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