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秀连、谢作钢与温州市轨道交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连,谢作钢,温州市轨道交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连(系谢炳足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作钢(系谢炳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轨道交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客站。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秀连、谢作钢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轨道交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连、谢作钢上诉请求:改判轨道交通公司支付劳动加班工资429000元、医疗保险损失293659.8元、死亡丧葬费1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540元,共计866155.8元。事实和理由:一、谢炳足、朱秀连夫妇长期超负荷工作,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给予休假,没有提供劳动保护用品。谢炳足2012年、2014年两次手术均为自费,被上诉人既未来医院看望,也没有调整工作安排人员代班。2015年1月份,被上诉人退出站前东小区楼盘的管理,对包括谢炳足夫妇在内的所有清洁人员均未作出工作调整和清退补偿。谢炳足因长期超负荷劳动,左腹股沟出现恶性黑色素瘤,于2015年7月死亡,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谢炳足应当享有的权利,合情合理。二、一审认为双方的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有责任心的企业应当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企业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如果再雇佣,应为其办理劳务雇佣手续,而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连续15年从未给一天假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一)以2014年温州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为基数,谢炳足每日工作不少于10小时,每周工作7天,即每周工作7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44小时/周-36小时/周)×52周/年×15年=6240小时,应获得报酬64350元(6240小时÷8小时÷30天×1650元/月×1.5倍);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应获得报酬85800元(1天/周×52周/年×15年÷30天/月×1650元/月×2倍);超时工作时间(70小时/周-44小时/周)×52周/年×15年=20280小时,应获得报酬278850元(20280小时÷8小时÷30天×1650元/月×2倍)。上述合计429000元。(二)医疗费损失或按医疗保险损失为:2321元/月×60%×12月×(77.5-60)年=293615.8元。(三)被上诉人违法超负荷用工,应支付谢炳足死亡丧葬费110000元。(四)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16770元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3540元。上述各项共计866155.8元。三、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合法企业与弱势群体的利益,被上诉人违法在先,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赔偿主张,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无故开除谢炳足,谢炳足于同年3月11日申请仲裁,随即起诉,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轨道交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很大一部分已经超出原来一审请求范围,依法应另案起诉。二、谢炳足自主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并非被上诉人开除谢炳足。三、谢炳足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谢炳足1950年出生,到2010年已经年满60周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属于劳务关系。四、上诉人的请求应该从2010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起算诉讼时效,至今已经过了5、6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至2010年,在此期间,即使被上诉人为他缴纳社会保险,也不符合缴纳满15年才能领取养老金的规定,他也无法领取养老金,所以不存在赔偿养老金的问题。朱秀连、谢作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轨道交通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540元;2.轨道交通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29361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秀连、谢作钢系谢炳足的法定继承人。谢炳足于2000年5月进入温州市站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站北物业公司),从事站前小区部分大楼的清洁工作。2014年8月,站北物业公司被轨道交通公司兼并,谢炳足继续在原范围内从事清洁工作。轨道交通公司未与谢炳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谢炳足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3月12日,谢炳足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12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谢炳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一审在谢炳足已经亡故后仍将其作为当事人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另查明:谢炳足于1950年5月6日出生,2015年7月25日亡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需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劳动权利包含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劳动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目的在于为最终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具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本案中,谢炳足在诉讼之中死亡,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有利于充分保护死亡劳动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谢炳足于1950年5月6日出生,其在2010年5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已丧失,谢炳足虽还在轨道交通公司处从事清洁工作,但双方的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应由相关民事法律予以调整。朱秀连、谢作钢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谢炳足于2010年5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应当知道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谢炳足直至2015年3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效的规定,谢炳足未申请仲裁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无中断、中止的情形,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秀连、谢作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谢炳足于2010年5月6日年满60周岁,此后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对象为构成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故上诉人朱秀连、谢作钢依据该法的规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朱秀连、谢作钢关于加班工资429000元、医疗保险损失293659.8元、死亡丧葬费110000元的上诉请求均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应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朱秀连、谢作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秀连、谢作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