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克、冯将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冯将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33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克。被告:冯将勇。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克、冯将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克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7704元、复利4982.11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冯将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克、冯将勇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鹿商银五马(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928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6%(以借款借据为准),即月利率7.8‰,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冯将勇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克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克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李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6396元、复利1840.81元、逾期利息83070元,利息合计91306.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为91306.8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6396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冯将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310元,由被告李克、冯将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 月 燕人民陪审员 邹 泽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以斯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