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与被告常晓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常晓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李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霞。被告:常晓光,男,汉族。原告李宁与被告常晓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霞,被告常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款9万元。2、付清原告16吨吊车分红款37600元,彻底清算16吨吊车2015年至今经营所得利润并支付原告应得分红。3、偿还前期高铁已付原告应得款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2日原告李宁与被告常晓光及刘晏军、王莉娟四方合伙投资经营甘C-063**号徐工16吨汽车起重机一台。2011年5月4日我们签订了卖车协议,约定将此车以36万价款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他两家的卖车款给了��我的车款没有给,只得与其继续经营,占25%股份。但此后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应得利润,至今欠款13.1万元。被告常晓光辩称,2009年的合伙事实存在,2011年5月王莉娟、刘晏军退伙的事实属实。我与李宁继续合伙,除我和李宁以外,我又吸收了成夫恢作为另一合伙人,我们三人合伙直到现在。我和成夫恢各占50%股份,在我的50%份额内,李宁又占了25%。原告诉求是矛盾的,既要求本金又要求分红。我负责车的日常使用,李宁负责接活,每月给我600元服务费。另外我有台8吨吊车李宁使用了10次,应当支付使用费。李宁每次来金昌接送及李宁在金昌需要接货都是我在帮他办理,所产生费用也应该计算。我曾经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后来才发现所欠款项是有出入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列明的分红款37600元与事实有出入,甘C-063**号徐工16吨汽车起重机没有卖掉,现在继续经营,能卖多少价款情况不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被告常晓光与原告李宁及案外人刘晏军、王莉娟各出资13万元,共计52万元投资徐工16吨汽车起重机一台,从事共同营运,合伙经营。2011年5月4日四人散伙,将甘C-063**号徐工16吨汽车起重机一台作价36万元卖给常晓光,后常晓光与案外人成夫恢合伙经营,各占50%股份,因常晓光将李宁的车款未支付,就继续与李宁合伙。在常晓光股份中,李宁又占了25%。经原、被告结算,确定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分红款376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李宁16吨起重机分红款37600元,16吨起重机预售款7万元,待车出售后多退少补。此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分红款及起重机预售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昌万合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甘C-063**号徐工16吨汽车起重机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在2014年12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27456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宁与被告常晓光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双方对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分红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出卖合伙经营的起重机,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于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应给原告支付多少车款约定不明,应当依金昌万合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评估结论为依据结合原告所占股份进行折算。原告要求支付车款及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合伙关��终止于2014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清算起重机2015年至今的经营利润及分红没有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高铁已付原告应得款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提出应每月给其600元服务费及原告使用其另一吊车的使用费,原告每次来金昌接送所产生费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晓光支付原告李宁分红款37600元,起重机款68640元,合计1062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原告承担562元,被告承担2340元;鉴定费(原��预交)4118元,原告承担2059元,被告承担2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许艳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