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996、9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璇与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999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李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996、9997号上诉人〔(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52号案原告,(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56号案被告〕: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毛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娟,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56号案原告,()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52号案被告〕:李璇,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信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铖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二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52、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内容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五、六、七、九、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尚铖公司对仲裁委查明的李璇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6日的事实不持异议。李璇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中,李璇的入职日期均显示为2014年6月6日,上述证据中亦显示有尚铖公司的公章和李璇的签名,故原审法院对尚铖公司关于李璇于2014年6月6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秘书。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四、劳动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尚铖公司对仲裁委查明的李璇的工资标准为4980元/月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月、4月及5月的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其中:1、2015年1月的工资汇总表中显示有包括总经办、会籍部、教练部、教练部兼职等部门共35名员工的工资签收记录,其中李璇的基本工资显示为4980元;2、2015年4月的工资汇总表显示有李璇等9名员工的工资数据,该9名员工的职务分别显示为秘书、财务、前台、收银、保洁员及电工,该工资汇总表中未显示有员工签收记录;3、2015年5月的工资汇总表中显示有李璇等13名员工的工资数据,该9名员工的职务分别显示为秘书、财务、前台、人事、收银、保洁员及电工,该工资汇总表中李璇的工资数据的第一栏显示为“4980”,第二栏显示为“273”,第三栏显示为“3261.19”,第五栏显示为“22天”,该证据中并显示有李璇的签名。李璇主张尚铖公司未提供2015年2、3月的工资表,尚铖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表仅反映了李璇担任秘书职务的工资,没有反映其作为私人教练的工资,而尚铖公司提供的上述2015年1月的工资汇总表上是有显示私人教练的工资签收记录的,故李璇认为尚铖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签收记录,如提供了完整工资签收记录即可证明私人教练“宝儿”的身份实为李璇本人。李璇主张上述月薪标准4980元/月只是其担任秘书的月薪,实际上其从2015年3月开始化名“宝儿”兼任私人教练,其工资标准应为其担任秘书的月薪加上其作为私人教练的工资,根据李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自制工资表的内容,李璇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980元,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为7110元(含兼职教练工资2130元),2015年4月的工资收入为7870.5元(含兼职教练工资2890.5元),2015年5月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为6890.4元(含兼职教练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李璇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3、4、5月的工资汇总表,2015年4月的教练部工资汇总表,私教提成统计表及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其中:1、2015年1、4、5月的工资汇总表与尚铖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2、2015年3月的工资汇总表中显示有尚铖公司的公章,并显示有包括总经办、会籍部、教练部、教练等部门共38名员工的工资数据,其中李璇的基本工资显示为4980元,“宝儿”的职别显示为私人教练、实发工资显示为2130元;3、2015年4月的教练部工资汇总表中显示有尚铖公司的公章,内容反映了七名职别分别显示为教练总监、私人教练及兼职私教的员工的工资数据,其中“宝儿”的提成加底薪显示为2890.5元;4、私教提成表中显示的教练姓名为“BoBo(李璇)”,并显示有该教练在2015年5月的销售金额为15550元、提成点为12%以及底薪为1500元等信息以及对当月担任私人教练的工资业绩及提成合计为6890.4元的核算方式;5、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为尚铖公司与其数名客户签订,内容显示为该部分客户接受尚铖公司指派的私人教练“BoBo”为其提供服务的协议,甲方签章处显示有“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收银专用章”字样的用章。尚铖公司对李璇提交的上述2015年3月的工资汇总表、2015年4月的教练部工资汇总表中的用章予以确认,但否认在该证据中加盖该用章,并不确认“宝儿”就是李璇,主张公司不存在“宝儿”这个私教;尚铖公司并对上述私教提成统计表、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照片打印件均不予确认,主张公司没有签署过上述协议,也没有“BoBo”这个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璇的工资标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璇提交的2015年3月的工资汇总表及2015年4月的教练部工资汇总表中私人教练“宝儿”的工资是否实际为李璇收取的工资的问题。首先,李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3月的工资汇总表和2015年4月的教练部工资汇总表中均显示有尚铖公司的用章,尚铖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工资汇总表予以采信。第二,李璇主张上述工资汇总表中私人教练“宝儿”的工资实际为其兼任私人教练的工资收入,并主张尚铖公司持有的2015年3、4月的工资签收记录可以证实;尚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月和5月的工资签收记录,由此可知尚铖公司确掌握管理着员工的工资签收记录,但尚铖公司未能提供2015年3、4月的工资签收记录对李璇的上述主张予以反驳,且其关于不存在私人教练“宝儿”的陈述亦与李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述2015年3月的工资汇总表及2015年4月的教练部工资汇总表的内容明显矛盾,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尚铖公司应就“宝儿”的工资非为李璇领取的工资收入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李璇关于在上述工资汇总表中私人教练“宝儿”的工资实际为其兼任私人教练的工资收入的主张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各自提交的工资汇总表的数据以及双方对李璇在2015年2月之前工资标准为4980元/月的事实不存在争议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李璇关于其实际领取的工资为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4980元、2015年3月7110元(含兼职教练工资2130元)、2015年4月7870.5元(含兼职教练工资2890.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五、2015年5月未支付的工资:关于2015年5月的工资问题,首先,李璇在仲裁过程中主张尚铖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890.4元,该主张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自制工资表中显示的2015年5月未支付的工资(含兼职教练工资)数额一致,亦与李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私教提成统计表及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中反映的其当月担任私人教练的工资统计及核算数据一致;其次,同时在双方确认的2015年5月的工资汇总表中李璇的工资数据显示有“4980”、“3261.19”、“22天”等数据,该数据与尚铖公司关于李璇在2015年5月实际工作22天、实发工资为3261.19元的主张相吻合,李璇并已在该条记录中予以签名确认,亦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尚铖公司已向其发放2015年5月的工资3261.19元。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璇确认尚铖公司已向其发放2015年5月其担任秘书的工资并已在统计有实发金额和出勤天数的工资汇总表中签名确认,双方实际对于李璇当月担任秘书的工资数额并无争议,李璇在仲裁过程中以及本案提交的起诉状和自制工资表中要求尚铖公司支付的6890.4元工资实为其在2015年5月担任私人教练的工资,故李璇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尚铖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8609.21元,但原审法院认为变更后超出6890.4元的部分工资请求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李璇关于2015年5月未支付的工资在上述6890.4元的范围内予以审查。尚铖公司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证实李璇当月担任私人教练的实际工资数额以及已向李璇支付该部分工资的情况,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尚铖公司应向李璇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差额6890.4元。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尚铖公司主张李璇于2015年5月22日开始就没有回公司上班,系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李璇主张尚铖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口头通知单方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李璇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解除,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可视为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七、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综合前文查明的事实,经核算,李璇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972.58元。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前文已认定双方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尚铖公司应向李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72.58元。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尚铖公司主张李璇是公司当时的实际管理者并同时保管公章,代表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处理包括人事、财务和行政多方面的工作,故安排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本来就是李璇的工作职责,但李璇利用自己管理人事的便利,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璇,尚铖公司无需向李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尚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璇代表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票据以及有李璇签名的人事考勤表、财务账簿等证据。李璇主张其在上述相关合同、协议和票据及人事考勤表中签名,均因其担任秘书职务,受经常不在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而履行工作职责以及代为签署文件,不能据此证明尚铖公司关于李璇在公司担任人事经理等职务的主张,李璇亦从未收到过人事经理、财务出纳等岗位的工资。李璇认为尚铖公司关于李璇代表前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公司的主张未有证据证实,其仅领取4980元/月工资的情况亦与尚铖公司关于李璇身份的主张不符,李璇处理尚铖公司的事务系经前法定代表人同意代为处理,履行的是秘书的职责,并非担任其他管理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李璇。另查明,尚铖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尚铖公司主张李璇作为人事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包括安排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尚铖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李璇确认的工作职责文件等有效证据,以证实双方已就李璇的工作岗位为人事负责人以及李璇的工作职责包括安排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存在约定,同时李璇关于履行秘书职责代前法定代表人进行日常管理和签署文件的解释亦具备合理性,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汇总表中显示的李璇的职务和领取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尚铖公司关于安排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李璇的工作职责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尚铖公司未与李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李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尚铖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成立,故应自其成立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期间,向李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980÷30×9+4980×3+7110+7870.5+(3261.19+6890.4)=41566.09元。十、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8月3日。十一、仲裁请求:1、2015年5月工资6890.4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15.16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710.9元。4、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3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十二、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478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非终局裁决:1、2015年5月工资差额1718.8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0元;3、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74元;4、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十三、诉讼请求:(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1052号案尚铖公司的诉讼请求:1、无需向李璇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差额1718.81元。2、无需向李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0元。3、无需向李璇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74元。4、李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56号案李璇的诉讼请求:1、尚铖公司支付李璇2015年5月工资8609.21元。2、尚铖公司支付李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15.16元。3、尚铖公司支付李璇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710.9元。4、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款项合计79716.46元。十四、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前文已查明尚铖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成立,自此尚铖公司尚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10月22日起建立。双方均未就仲裁委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5月31日的决定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李璇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诉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尚铖公司与李璇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与李璇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璇支付2015年5月工资差额6890.4元。三、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72.58元。四、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566.09元。五、驳回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李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尚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宝儿”是否就是李璇本人的问题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明显不当,李璇应对其该主张予以证实。李璇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汇总表等证据系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出来,我方不予确认。李璇在我方任职时,其工资均以现金发放,我方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并无拖欠;二、李璇于2015年5月22日期间开始无故缺勤,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属于主动离职情形,原审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三、李璇自入职后,代表前法定代表人处理人事、财务和行政多方面工作,是公司当时的实际管理者同时保管公章,安排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属其职责范围,是其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方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我方无需支付李璇2015年5月工资差额6890.4元;2、判决我方无需支付李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72.58元;3、判决我方无需支付李璇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566.09元。李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尚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尚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李璇实际工作中负有管理、指示方面的职责,就李璇具体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情况理应掌握更多的证据。但该公司仅提供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且否认公司存在名叫“宝儿”的私人教练。而李璇在原审中提交了工资汇总表、教练部工资汇总表、私教提成统计表等证据,显示尚铖公司不但存在名叫“宝儿”的私人教练,且李璇主张的工资数额也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和本案案情,认定尚铖公司需向李璇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差额689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尚铖公司主张李璇系自动离职,却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提供情况,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经尚铖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也无不当。依照李璇的实际工资水平,原审法院判决尚铖公司向李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72.58元,亦具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尚铖公司主张李璇在公司中处理人事、财务、行政多方面职责,尤其是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分析和双方的陈述,李璇在尚铖公司的工作角色仅为“秘书”和“私人教练”,尚铖公司仅提交几份由李璇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书,尚不足证实李璇系公司主管人事方面的负责人。尚铖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向李璇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结合李璇的工资水平,认定为41566.0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尚铖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尚铖汇珑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