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卢普清与刘达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普清,刘达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893号原告:卢普清,男,1976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刘达礼,男,1973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卢普清与被告刘达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普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达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5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刘达礼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635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刘达礼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达礼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卢普清借款90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供货265000元,尚欠原告635000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现金635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普清主张被告刘达礼归还借款635000元,有欠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刘达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礼欠原告卢普清借款63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刘达礼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刘达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肖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