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常志与张春、陈川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张春,陈川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364号原告:常志,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川菊,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常志与被告张春、陈川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二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被告陈川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志的诉讼请求:1、判令张春、陈川菊返还常志人民币136400元(利息至该笔欠款还齐为止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春、陈川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志与张春系朋友关系,张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常正起借款110000元并由常志进行担保,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常正起催促张春及常志还钱,张春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常志承担了该借款及利息。经常志多次催要,张春拒不偿还常志为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常志诉讼请求。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陈川菊辩称,其与张春虽系夫妻关系,但张春是否向常正起借期,其不清楚。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也是张春用于赌博的,其没有用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张春由常志担保,向常正起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常正起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于2015年05月16日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张春2015年04月16日担保人:常志”。常志于2016年4月16日偿还常正起借款本金及利息136400元并由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证明:“收条借款人张春于2015年4月16日借我人民币110000元该款由担保人常志进行担保还款时间到后借款人不知去向经我催要现担保人常志承担该笔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64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36400元担保人常志给付借款收款人常正起2016年4月16日”。常正起是常正超的曾用名。陈川菊与张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春向常正超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常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张春作为债务人,向常正超借款,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及时偿还借款,但张春未能如期偿还。常志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常正超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张春追偿。陈川菊和张春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对常志要求张春、陈川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志作为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行偿还利息26400元,已经超出其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不应由张春、陈川菊承担,故对常志要求张春、陈川菊偿还利息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陈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志代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常志314负担,张春、陈川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二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