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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建江与被告钟首彬、赵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江,钟首彬,赵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563号原告彭建江,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钟首彬,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赵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彭建江与被告钟首彬、赵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首彬、赵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江诉称,被告钟首彬以购材料差钱为由,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钟首彬不能归还,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1.5%,同时约定,如钟首彬违约,按借款本金5%支付2500元违约金,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赵频作为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承担钟首彬所有债务及彭建江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满后两年。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日。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首彬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首彬、赵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钟首彬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彭建江借款50000元,被告赵频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钟首彬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彭建江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钟首彬不能按期归还,三方则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月利息1.5%。同时约定,如乙方(钟首彬)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500元,并按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逾期违约金;被告赵频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满后两年。借款后,被告钟首彬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日。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首彬向原告彭建江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赵频作为保证人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之责。原告自认被告钟首彬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频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应对钟首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7月10日)起两年,即2016年7月10日,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赵频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首彬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首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建江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首彬追偿。如被告钟首彬、赵频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首彬、赵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恋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