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蔡炳坤与钟德文、卢志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初28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炳坤,钟德文,卢志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873号原告:蔡炳坤,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燕玲,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贤,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德文,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卢志键,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炳坤诉被告钟德文、第三人卢志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炳坤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玲,第三人卢志键的委托代理人谢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德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炳坤诉称:花都区人民法院因卢志键与钟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十四街13、15号房产,并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拟进行拍卖。原告对该评估拍卖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名下的上述商铺,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34年3月25日止,租金总额192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租金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号(户名: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洲际皮革商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4001551516053005364)。另,原、被告还到广州市花都区出租屋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且该两商铺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十四街13号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封;2.确认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34年3月25日止对上述房产具有使用权;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德文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卢志键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权不足以对抗法院的依法执行,如果因被告的执行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应另案向被告主张,不应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商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十四街13号,权属人是钟德文。相邻的15号商铺的权属人亦为钟德文。2014年2月26日蔡炳坤与钟德文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蔡炳坤承租钟德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十四街13、15号商铺,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34年3月25日,租金总额为192万元。同日,钟德文向蔡炳坤出具收到蔡炳坤房屋押金16000元的收据。2014年4月28日,钟德文向蔡炳坤出具收到蔡炳坤13、15号商铺二十年租金合计192万元的收据。2014年6月11日,蔡炳坤和钟德文到出租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13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32年11月25日,月租金4000元。蔡炳坤称其向钟德文承租涉案商铺后一直使用至今。卢志键因钟德文欠其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747号民事判决,判决钟德文向卢志键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钟德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卢志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5)穗花法执字第171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权属人为钟德文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十四街13号房产。由于钟德文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5)穗花法执字第1715号执行裁定,公开拍卖权属人为钟德文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十四街13号的房产以清偿债务。蔡炳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钟德文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向钟德文承租涉案商铺,租期二十年,租金总额192万元,其已向钟德文支付全部租金并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请求本院停止对钟德文名下涉案商铺的拍卖。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粤0114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蔡炳坤的执行异议。蔡炳坤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蔡炳坤与钟德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钟德文将涉案商铺交付蔡炳坤使用,蔡炳坤按约定向钟德文支付20年承租期的全部租金,享有对涉案商铺20年的承租权。但蔡炳坤仅为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蔡炳坤与钟德文的租赁关系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蔡炳坤请求停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涉案商铺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蔡炳坤享有涉案商铺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34年3月25日止的承租权。钟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炳坤对被告钟德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十四街13号商铺享有承租权,承租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34年3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蔡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炳坤负担50元,被告钟德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琼人民陪审员  邓艳梅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