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木洒与马秀芳、又名马哈土、马海麦等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某甲(马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马某乙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马某乙母亲)。上诉人马某甲与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均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4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外出打工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某甲出席了庭审,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马某丙外出打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广河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4民初9号民事判决、发回广河县人民法院重审;2.由对方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判处结果有失公允。同居前送给对方彩礼现金70000元及30.74克黄金手镯,而一审将嫁妆留归本人,并判决给付12000元经济帮助费太低。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口头上诉请求:是马某甲不要马某乙为妻的,还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马某乙。马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彩礼、30.74克黄金手镯,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由双方父母做主,于2014年2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马某甲送给三被告彩礼70000元及30.74克黄金手镯,马某乙陪嫁物有组合柜一组、沙发一组、梳妆台一张、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热器一个、电烤箱一个、衣架一个、衣物被褥等。同居期间,因马某甲与马某乙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7月份,马某乙被其兄弟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家人及亲朋调解未果,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甲与马某乙系双方父母包办,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同居前原告马某甲给付三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马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困难,三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故原告马某甲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三被告答辩所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马某乙同居前的财产折抵部分彩礼留归原告马某甲使用;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共同给付原告马某甲经济帮助费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某甲与马某乙经人介绍,由双方父母做主,于2014年2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马某甲送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彩礼70000元及30.74克黄金手镯,马某乙陪嫁物有组合柜一组、沙发一组、梳妆台一张、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热器一个、电烤箱一个、衣架一个、门帘窗帘各一个、十字绣画框一个、电视柜一个、衣物被褥等。同居期间,因马某甲与马某乙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7月份,马某乙被其兄弟接回娘家居住至今。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合意,但因无法联系到马某甲,致使调解协议无法执行。本院认为,马某甲与马某乙系双方父母包办,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马某甲给付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彩礼数额较大,给马某甲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困难,适当返还彩礼理所应当。原审对此已做合理判处,故马某甲所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所称是马某甲不要马某乙为妻,并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马某乙无任何证据支持,其所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马某甲负担50元,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玉龙审 判 员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积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忠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