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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90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波、代理审判员梁锋、人民陪审员田景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3日在绥阳县宽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日生育长子许某乙,2012年11月29日生育次女许某甲在养。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凉后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互无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也不知被告下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许某乙、许某甲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我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3日在绥阳县宽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生育长子许某乙,2012年11月29日生育次女许某甲在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时分开,被告张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许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某的陈述,原告许某某提供《结婚证》,宽阔镇九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其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 波代理审判员 梁 锋人民陪审员 田景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