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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庄永达与王振涛、任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达,王振涛,任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016号原告庄永达,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爱莲,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系原告婶婶)。被告王振涛,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任彩玉,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庄永达与被告王振涛、任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达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涛、任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达诉称,被告王振涛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支付了大部分利息,现我急需用钱,多次要求其归还以上欠款,但王振涛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以上欠款,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涛、任彩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振涛系同学,被告王振涛、任彩玉系夫妻。2012年9月10日王振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9月11日原告网银转入62XXXXXXXXXXXXX13账户100000元,9月12日王振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庄永达同学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率每月利息¥2500.元,每月10前还上月利息,存到庄永达账户。借款人:王振涛(指印)借款时间:2012年9月10签字时间: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任彩玉(账户62×××74)按月向原告账户付利息2500元。2015年4月9日王振涛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将30000元转入被告任彩玉62×××74账户,王振涛出具借条:“今借庄永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750元整借款人:王振涛时间:2015年4月9日”。之后,二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250元至2016年3月。后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款还清日。审理中本院与王振涛电话核实,被告王振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二人已于2016年8月中旬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银行凭证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银行记录予以证实,被告王振涛对借款、支付利息亦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王振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振涛偿还借款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振涛与被告任彩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彩玉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涛、任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涛、任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永达借款130000元,同时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振涛、任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