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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劳元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元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元考(曾用名劳勇考),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云县。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由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元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元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凌云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到劳元考家调查,经思想教育其主动到工棚拿回枪支并于次日上交到公安机关,枪支被依法扣押。经鉴定,劳元考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指证被告人劳元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劳元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劳元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凌云县公安局民警到劳元考家调查,经做思想教育工作,劳元考主动回到藏匿枪支的XXX工棚隔间床铺下取回枪支,并于次日上交到凌云县公安局,公安民警当即将枪支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劳元考非法持有的一支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劳元考非法持有的枪支平时只用于打猎,且在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上交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予逮捕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劳元考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及本院的取保候审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辨认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170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劳元考的供述及基本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元考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元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劳元考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上交非法持有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劳元考非法持有枪支只是为了打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为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元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劳元考被扣押的枪支一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佳 利审 判 员 黄 莉 莉人民陪审员 欧阳松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金 玉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