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国琴与陈定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琴,陈定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874号原告:胡国琴。委托代理人:胡根寿,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聪。原告胡国琴与被告陈定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根寿及被告陈定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琴诉称,被告陈定聪系原告个人网银账户收款人名册中一员。2016年6月29日,原告利用笔记本电脑操作汇款时,不慎将100000元错汇至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多次联系被告请求其退还100000元,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定聪归还原告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还清100000元之日止。被告陈定聪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8月,原告同被告接触,洽谈购买家具,同年10月份双方达成购买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总计价款330000多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10月25日,原告丈夫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被告,作为购买家具定金。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给被告。12月26日,被告将家具送至原告处并予以组装,当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90000元。12月30日,原告汇款9660元给被告。2016年6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此款与上述四笔款项性质一致,均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的货款,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被告与他人合作在台州市开设家具专卖店,经营家具生意。同年8月份,原告两夫妻找到被告洽谈买家具事情。2015年9月份,被告退出家具专卖店,原告继续与被告联系购买家具。2015年10月份,双方达成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10月23日,原告丈夫余恭伟通过农业银行汇款30000元至被告在农业银行的62×××73账户,作为购买家具定金。2015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62×××16账户汇款100000元至被告62×××73账户,汇款摘要注明为沙发款。同年12月26日,被告方将家具送至原告处并予以组装,当日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同一账户汇款90000元至被告62×××73账户,汇款摘要注明为沙发款。2015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农业银行62×××16账户汇款9660元至被告62×××73账户,汇款摘要仍注明为沙发款。2016年6月29日,原告方通过农业银行62×××16账户汇款1000000元至被告陈定聪在农业银行62×××73账户,汇款摘要注明为装修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2016年6月29日其因汇款操作不当,错误的将100000元汇至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被告抗辩,对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银行将100000元汇至其账户,没有异议,但主张此款系原告应当给付的购买家具款。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汇款至被告账户的100000元是否为购买家具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本案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证实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期限。故此,本院结合玉环当日家具市场日常交易行为和人们的通常认知予以研判。首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汇款100000元支付被告购买家具款,不符玉环当地家具市场日常交易习惯。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将原告购买的所有家具运送至原告处并组装,而在此之前,原告连同定金在内共支付被告130000元,依被告主张家具款为330000元左右,也就是在被告交付家具前,原告支付家具款40%不到,且另有30%的款项(100000元)在被告交付家具后逾半年才支付,此不符玉环当地家具交易习惯;其次,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汇至被告账户的100000元其性质不同于之前原告汇至被告账户的其它款项。除原告丈夫汇至被告账户的30000元外,原告本人通过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3日、12月26日、12月30日汇至被告账户的三笔款项,其摘要均注明为沙发款,被告账户摘要也载明为沙发款。2016年9月26日,原告汇款至被告的100000元,摘要注明为装修费,被告账户摘要亦载明为装修费。据此,原告2016年6月29日的100000元汇款应不同于原告之前汇至被告账户的三笔汇款;最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汇款至被告账户的100000元非家具款尾款。依常理,支付购物尾款系结清款项行为,原告前三次付款均系整万元的汇款给付,而第四次汇款额为9660元,款额含60元,依据通常交易习惯,第四次汇款系原告支付此次购买家具尾款的行为,系结清家具款的行为。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结清被告的家具款,且从时间来看,12月26日被告将全部家具送至原告处并予以组装,12月30日原告结清全部家具款,亦符合日常交易方式。据前述分析,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结清被告家具款,当日汇款9660元系此次交易的尾款。2016年9月26日原告汇至被告陈定聪在农业银行62×××73账户的100000元,应系原告操作不当,错误给付行为,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并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100000元之日止此款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整存整取)计付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此款返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定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国琴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整存整取)计付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此款返还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定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定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述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