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朝锦、周艳红与邳州市戴庄镇林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朝锦,周艳红,邳州市戴庄镇林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101号申请执行人胡朝锦,农民。申请执行人周艳红,农民。被执行人邳州市戴庄镇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胡朝锦、周艳红与被执行人邳州市戴庄镇林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主文中载明:“一、被告邳州市戴庄镇林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朝锦、周艳红47964元。二、驳回原告胡朝锦、周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邳州市戴庄镇林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原告谭长春负担1698元。”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胡朝锦、周艳红以被执行人邳州市戴庄镇林庄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10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陈伟伟执行员 闫良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广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