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8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燕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乙,曾用名燕国军,乳名燕某甲,男,1975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3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李芳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燕某乙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鹿邑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志元大道路口西300米处时,与前方罗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燕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燕某乙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悔罪表现深刻,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燕某乙的供述,有被害人罗某陈述以及酒精含量检测单、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鹿邑县真源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燕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燕某乙具有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