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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伟、宋友章、宋寻伟、倪春生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春生,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倪春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友章,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宋友章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友章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宋寻伟,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宋寻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徐伟,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徐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徐伟等人在本市雨花台区****小区,因争夺小区封闭阳台施工等经营权,与石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倪春生电话将此事告知宋寻伟、单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宋寻伟与单某等人随即返回****小区。当日14时许,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与单某等人得知石某一方多人再次返回小区时,持钢管等工具在****小区内聚集与石某一方对峙。在单某与石某一方现场谈判未果后,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与单某等人持钢管等工具,石某一方持长刀、斧头等工具,双方十余人之间进行互殴。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宋寻伟、徐伟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被公安人员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证人张某、邓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拍摄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在公共场所聚集,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春生、宋友章、宋寻伟、徐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友章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春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宋友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被告人宋寻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被告人徐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芳审 判 员  米 玲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