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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季卫、刘占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季卫,刘占永,李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296号原告:刘国平,女,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季卫,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永,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刘国平与被告季卫、刘占永、李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被告李立、被告季卫及被告刘占永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大门和门座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99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先断电然后用挖掘机毁坏原告北方一间,无法使用,无法修复。两扇大门和两座门座子毁坏,无法使用,无法修复,及房屋内家电、生活日用品等全部毁坏。有现场在,有毁坏后的照片。被告季卫、刘占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错误,原告无法证实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该宅基属于刘庄村,属集体所有,原告不是刘庄村人;房屋被损坏的事实不是二被告所造成,与二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李立辩称,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协议,是拆迁公司雇佣的我,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碰坏的该房屋,赔偿费应该由拆迁公司承担。原告刘国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6)第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安国市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对刘大朋、李立、井跃宗、刘永军的询问笔录;3、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委托拆迁拆除合同复印件;4、反映材料复印件;5、证明信;6、房屋受损照片一张。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刘国平所诉房屋受损情况及损失数额。2、对证据2予以认定,刘大朋、井跃宗、刘永军笔录互相印证,均能证明房屋是由被告李立驾驶铲车在作业过程中损坏,并且该证据证明原告刘国平所诉房屋目前由原告刘国平居住。3、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甲乙双方签章。4、对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信系原告刘国平书写,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6、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照片证明原告刘国平所诉房屋受损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立驾驶挖掘机在进行刘庄拆迁工作过程中,将原告刘国平居住房屋损坏。经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房屋损失价值1917元。被告季卫系安国冀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占永系安国市刘庄村村书记。安国冀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并将该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拆迁拆除工作委托给北京市长丰源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立系拆迁公司临时雇用,原告刘国平的户籍地为河北省安国市明官店乡明官店村南五路271号。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平居住在本案所诉房屋中,有安国市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对刘大朋、李立、井跃宗、刘永军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该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损坏,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立作为房屋直接损坏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立称自己系被雇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表示,其主张的房产损失数额以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价格1917元为准。原告刘国平称被告季卫和被告刘占永分别代表了安国冀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国市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故被告季卫、刘占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卫的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其公司行为,被告刘占永的个人行为亦无法代表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行为,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季卫、刘占永是房屋的侵权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国平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立应当承担原告刘国平居住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季卫、刘占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平所居住房屋损失1917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审 判 员  董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