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5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王某某,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758号原告左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现暂住安宁区兰飞西村。委托代理人王银环,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系原告左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州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满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环、刘晓刚,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6年5月19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5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签收时原告按调解书调解事项依法向被告履行了房屋调换面积价款54000元及各项损失20000元,合计74000元。同时原告放弃了存放于被告处的过渡费150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交款票据交还原告并前往拆迁单位办理过户手续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经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向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还位于安宁区29家园22栋2单元房屋全部交款凭证收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位于安宁区29家园22栋2单元14楼2号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满某某辩称:1、因为我要求原告向我以市场价支付的条件没有达到,所以,我撕了交款凭证;2、当时刘法官告诉我不用我自己签字就可以过户;3、原告将我告上法庭,我不会支付诉讼费的。经审理查明,经(2016)甘0105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原告此前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建材新村26号有公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6.57平方米。2010年5月6日原告与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签订序号674)一份,该协议中产权置换面积为40.42平方米,期房安置地址即还建房为兰州市安宁区29家园22栋2单元14楼2号。2010年8月23日原告将上述房屋赠与其孙子即本案第一被告王某某并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履行了《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将房屋和房屋钥匙交予原告。后原告在去拆迁单位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时,拆迁单位称需要被告签字,被告未去签字,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忠实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经本院调解后达成《民事调解书》,就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忠实全面履行。原告在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被告虽然将房屋和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但原告在取得房屋和钥匙后,必然会办理与房屋相关的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也会用到当时房屋交款的凭证或收据,被告应当将该房屋的交款凭证或收据一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所称已将交款凭证和收据撕毁而不能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收款单位会留有存根,被告可以去收款单位调取存根或向收款单位说明,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因该房屋目前是否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行政行为,若符合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负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单位不予办理,原告也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当以民事诉讼来解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某交付兰州市安宁区29家园22栋2单元房屋的交款凭证及收据;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