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治福与刘伟祥、高福强、张家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治福,刘伟祥,高福强,张家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883号原告徐治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祥,无职业。被告高福强,无职业。被告张家赫,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治福与被告刘伟祥、被告高福强、被告张家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治福的委托代理人于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祥、被告高福强、被告张家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治福诉称,2015年11月22日3时40分许,刘伟祥持已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东延长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与汉港公路交口处,由于未能及时发现对行由西向北左转弯汉港公路的徐治福驾驶的津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刘伟祥车前部左侧与徐治福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徐治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伟祥弃车逃逸。2015年12月10日,刘伟祥来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治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刘伟祥驾驶的津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0533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存车费100元,共计14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祥、高福强、张家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治福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刘伟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治福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机动车登记书1份(核对无误),证明津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证据3、机动车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533元,残值为1420元。证据4、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证据5、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证据6、存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100元。证据7、汽车租赁合同及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高福强从张家赫处租赁津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司机逃逸且无驾驶资格,且报案时间过长,且车辆用于租赁已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3时40分许,刘伟祥持已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东延长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与汉港公路交口处,由于未能及时发现对行由西向北左转弯汉港公路的徐治福驾驶的津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刘伟祥车前部左侧与徐治福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徐治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伟祥弃车逃逸。2015年12月10日,刘伟祥来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治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刘伟祥驾驶的津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家赫,被告高福强租赁该车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伟祥;被告刘伟祥于2014年12月因交通违法问题被交管部门查处,其驾驶证未被发还。再查,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533元,残值为142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伟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治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刘伟祥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福强、被告张家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家赫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家赫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福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伟祥驾驶证已处于停用状态,且其驾驶证因刘伟祥2014年12月交通违法问题被交管部门查处,一直未被发还,故被告刘伟祥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驾驶资质。被告高福强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将车辆出借给刘伟祥,其可以通过谨慎的注意和审查知道被告刘伟祥不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但被告高福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故其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高福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本案原告诉请均为财产损失,故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由被告刘伟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福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10533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但车辆损失还应扣减残值。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9113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2.存车费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存车费系因车辆扣押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3313元。其中的70%即9319.1元,由被告刘伟祥赔偿;其中的30%即3993.9元,由被告高福强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伟祥赔偿原告9319.1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福强赔偿原告3993.9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27元人民币,由被告刘伟祥承担168元人民币,由被告高福强承担72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