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荣敏与被告邓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敏,邓康,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277号原告:吕荣敏,女,194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康,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11821657F。法定代表人:黄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男,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41678125。负责人:詹光明,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男,公司员工。原告吕荣敏与被告邓康、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汽车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华,被告盛昌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80元;2.以上损失由渤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请金额为309730.84元(医疗费79284.84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94338元、护理依赖费用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轮椅便盆费用448元、手镯损失8000元),并撤回对被告邓康的起诉,放弃对其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邓康驾驶被告盛昌汽车公司所有的川QX**号小型客车,由中山街方向经街心花园往��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街心花园(人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刘仁庆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员刘仁庆、电动车乘客吕荣敏受伤,两车受损,吕荣敏手上佩戴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邓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荣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4404.44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4天,产生医疗费64696.40元是被告盛昌汽车公司垫付。另查明,川Q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盛昌汽车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诉讼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3、邓康系我公司雇请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证有限期限2013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30日,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轮椅费收条,系复印件且未注明抬头,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且收款人身份无法核实,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渤海财保公司承保川Q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吕荣敏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5年4月22日转院至宜宾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经住院治疗224天后于2015年12月2日好转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吕荣敏共支出医疗费79284.84元,其中被告盛昌汽车公司垫付66896.4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支付。应吕荣敏申请,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1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吕荣敏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伴下肢��经损伤遗留左下肢不全肌瘫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吕荣敏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玖仟圆;3.吕荣敏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吕荣敏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吕荣敏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邓康系被告盛昌汽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邓康驾驶川QX**号小型轿车将吕荣敏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康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时,邓康系盛昌汽车公司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故盛昌汽车公司应对吕荣敏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渤海财保公司承保川Q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起诉来院后,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选择程序合法;其次,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为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意见,不予采信。就吕荣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284.8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3200元(100元/天×232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七级残,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20元/天×232天),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核准后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94338元(26205元/年×9年×40%),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依赖费用73000元(100元/天×365天×5年×4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诉请的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轮椅便盆费用、手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98862.84元。因邓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盛昌汽车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66896.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最终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吕荣敏231966.44元,支付被告盛昌汽车公司66896.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荣敏231966.4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66896.40元;三、驳回原告吕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减半收取计2972.50元,由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