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潘红波与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波,安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6民初1856号原告:潘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鑫。原告潘红波与被告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自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相继四次向原告借款12.40万元,后返还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拒绝返还,形成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安鑫承认原告潘红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红波借款3.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计325.00元,申请费360.00元,均由被告安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