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朱雨霞、王海春、张建彬、贾永春、张家口诚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朱雨霞,王海春,张建彬,贾永春,张家口诚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2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负责人:左志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雨霞。被告:王海春(系朱雨霞配偶)。被告:张建彬。被告:贾永春。被告:张家口诚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雨霞,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储蓄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朱雨霞、王海春、张建彬、贾永春、张家口诚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蓄银行张家口市分行委托代理人任超、被告朱雨霞、被告张家口诚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春、张建彬、贾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雨霞、王海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20173.38元及利息4344.26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张建彬、贾永春、张家口诚联设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淸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雨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2015年5月到2016年5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王海春作为被告朱雨霞配偶,亦签字确认其借款行为。被告张建彬、贾永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建彬、贾永舂为朱雨霞《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另,被告张家口诚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朱雨霞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朱雨霞发放借款20万元,而被告朱雨霞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朱雨霞辩称,我没意见,欠人家的钱,我尽力还款。王海春、张建彬、贾永春、张家口诚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雨霞签订1300006611505947773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海春系被告朱雨霞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同日,被告张建彬、贾永春分别与原告签订13000066615052902813号13000066615052902840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建彬、贾永春为被告朱雨霞《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的,有权要求被告张建彬、贾永舂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贵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家口诚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朱雨霞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朱雨霞发放贷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朱雨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173.38元,利息4344.2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朱雨霞签订的编号1300006611505947773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建彬、贾永春分别签订的13000066615052902813、13000066615052902840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玉霞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或罚息,被告王海春作为被告朱雨霞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朱雨霞承担同等还款责任。被告张建彬、贾永舂应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雨霞、王海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口诚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依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的承诺对被告朱雨霞、王海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雨霞、王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120173.38元(截止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4344.26元,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建彬、贾永舂、张家口诚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确认的被告朱雨霞、王海春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何 岗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