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字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晓东与被告王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东,王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字184号原告:郝晓东,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美,男,原平市西镇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彦君,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晓东与被告王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0时许,原告郝晓东驾驶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1公里加720米处时,遇被告王彦君驾驶吉BBxx**、吉BA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由西向东驶上108国道左转弯,两车相碰撞,致原告郝晓东及乘车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彦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晓东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吉BBxx**、吉BA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经协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郝晓东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660.41元、护理费4220.1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6030.54元,按责任赔偿23737.5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护理人员史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原平市村委会护理证明1份;5.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建议书各1份;6.保单复印件2份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7.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支;8.鉴定意见书1份;9.鉴定费票据1支。被告王彦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保险情况见保单。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及无拒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鉴定费。核实住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治疗乙肝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对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参照三期标准单踝骨折误工期应为90-120天。护理费应按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0时许,原告郝晓东驾驶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1公里加720米处时,遇被告王彦君驾驶吉BBxx**、吉BA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由西向东驶上108国道左转弯,两车相碰撞,致原告郝晓东及乘车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晓东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5年2月13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彦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7日,原告郝晓东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郝晓东支付医疗费3226.08元。原告郝晓东住院期间由其妻史婷陪侍,史婷职业为农民。2015年4月17日,原告郝晓东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4月28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吉BBxx**、吉BA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吉BBxx**、吉BA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郝晓东驾车与被告王彦君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彦君负主要责任,原告郝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吉BBxx**、吉BA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郝晓东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彦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乙肝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可证实原告郝晓东与其妻子在农村居住,从事农业行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郝晓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25元、误工费12660.41元、护理费4220.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323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晓东误工费12660.41元、护理费4220.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7380.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郝晓东医疗费22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87.5元,共计346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晓东208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郝晓东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仁审 判 员 李慧芳代理审判员 贺静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