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施恩杰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俞爱飞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恩杰,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俞爱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恩杰,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刘夏娟,女,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余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南滨江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缪正刚,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俞爱飞,女,汉族,1962年6月17号出生,住余姚市。再审申请人施恩杰因诉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浙甬行终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施恩杰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驳回其起诉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其请求事项间具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已生效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2370号以及(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4号等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案涉房屋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据此,再审申请人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亦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施恩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施恩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