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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099号原告: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屠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告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金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俊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