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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银忠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李志翔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8日,回族,大专文化,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白贵明,甘肃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2日,回族,高中文化,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甘肃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5)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上诉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已作出(2015)天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白贵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0年10月份,张家川县水暖公司实施“张家川县体育中心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并将此工程发包给天水市迎宾馆职工杨某某负责承建,工程总造价为485775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了加快进度,被告人马某某与承建方杨某某商议决定改变原施工路线,如此以来工程量减少,工程总造价结余306000元。工程结束后,张家川县财政局于2011年初将485775元工程款全部打入杨某某账号,同日杨某某扣除其应得工程款及扣税后,将结余306000元工程款按照被告人马某某的要求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内。尔后被告人马某某将306000元工程款中的126000元用于给单位职工发奖金、福利、处理接待费,将50000元给张家川县委统战部。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写了春节慰问省、市相关部门的白头条子,接着,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给被告人李某某50000元,剩余80000元自己侵吞。二、挪用公款罪2011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开会期间,张家川县中城西路的李某某甲因做生意资金不足,打电话向被告人马某某借2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答应后,便以自己在兰州跑项目为由,让李某某给自己的银行卡上打20000元。同年4月23日,李某某用水暖公司的转账支票在张家川县信用社将20000元打入被告人马某某的银行卡中,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信用联社一只船分社,将20000元转入李某某甲张家川县信用联社的银行卡内,同年12月份李某某甲将20000元归还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将20000元归还给张家川县水暖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张家川县体育中心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结余款130000元,马某某挪用公款2000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张家川县水暖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条件,贪污工程结余款80000元,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20000元,借给李某某甲做生意,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贪污工程结余款50000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均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是事实,贪污数额为80000元,而不是13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在30000元以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对于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贪污罪没有异议,但是贪污数额不是130000元,数额应为80000元。理由是首先被告人将县体育中心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结余款130000元中的50000元交给会计李某某保管;其次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占有50000元的意思。被告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在侦查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悟,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客观上涉案账款全部借给本单位职工使用。3、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对社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被告人在工作上一直尽职尽责,在水暖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人给张家川县争取了城区供水网改造工程、城区净水厂二期、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等项目,有力的改善了全县供水供热的现状。因此望法院在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辩护人的观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贪污罪不是事实,起诉书指控的50000元是马某某让其暂时用或保管的,不是其主动索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已构成贪污罪。庭审中也自愿认罪、被告人没有贪污的动机,他本人不掌握该案中306000元中的任何一分钱,只是受他人的指示按照会计职责做账;2、被告人被动的保存了50000元,其中第一次的30000元退还给被告人马某某,也在单位对被告人马某某说过要退还的事情,没有占有该款的意图;3、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也是一个受害者,作为会计对领导安排的工作必须服从、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款5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从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的事实2010年10月份,张家川县水暖公司实施“张家川县体育中心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城乡社区公共设施建设),并将此工程发包于天水市迎宾馆职工杨某某负责承建,工程总造价为485775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了加快进度,被告人马某某与承建方杨某某商议决定改变原施工路线,如此以来,工程量减少,工程总造价结余306000元。工程结束后,张家川县财政局于2010年12月16日将485775元工程款拨入水暖公司,2011年1月12日水暖公司将此款打入杨某某账户,杨某某扣除其应得工程款及扣税后,将结余306000元工程款按照被告人马某某要求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内。尔后,被告人马某某将306000元工程款中的126000元用于给单位职工发奖金、福利、处理接待费,将50000元给张家川县委统战部。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写了春节慰问省、市相关部门的白头条子,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给被告人李某某50000元,剩余80000元非法占有。二、挪用公款罪的事实2011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开会期间,张家川县中城西路的李某某甲因做生意资金不足,打电话向被告人马某某借2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答应后,便以自己在兰州跑项目为由,让李某某给自己的银行卡上打20000元。同年4月23日,李某某用水暖公司的转账支票在张家川县信用社将20000元打入被告人马某某的银行卡中,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信用联社一只船分社将20000元转入李某某甲张家川县信用联社的银行卡内,同年12月份,李某某甲将20000元归还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将20000元归还给张家川县水暖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一)书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了张家川县水暖公司属国有企业。营业执照证实了张家川县水暖公司的法人是马某某,经济性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张家川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1985年12月30日经张家川县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排水公司改名为水暖公司。张家川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0年10月21日经张家川县政府研究决定,马某某任张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水暖公司经理。关于1994年冬季退伍义务兵、专业志愿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证实,1996年4月3日经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李某某被分配在城建局所属差额补贴性的事业单位水暖公司工作。水暖公司便函证实,李某某于1996年分配至水暖公司上班,工人身份。2009年9月至今任公司会计。7、复印笔录(复印内容:①水暖公司承包协议书;②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③张家川县水暖公司关于承建县体育中心供热管网工程的请示。)证实:该承包协议书证明工程发包方为张家川县水暖公司,工程承包方为杨某某,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485775元。8、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侦查人员从李某某处提取①2011年1月12日水暖公司给杨某某付体育中心供热管道改造安装工程款485775元;②水暖公司将485775元工程款通过邮政银行张家川县支行转到杨某某140030121000056304账号中;③2011年1月12日杨某某开据485775元的收条;④扣税款21034.03元。扣除此税款后给杨某某支付工程款464740.97元。9、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1月13日杨某某取款306000元。10、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1月13日马某某的6210610001400189055卡号存入306000元,客户签名:杨某某。11、马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杨某某在2011年1月13日将306000元转入6210610001400189055卡内,及其陆续取款的事实。12、杨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家川县水暖公司给其转入工程款485775元,及其将306000元转入马某某账号的事实。1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1月13日马某某62106100014001890卡号取款20000元。2011年1月27日马某某62106100014001890卡号取款49000元。2011年1月27日马某某62106100014001890卡号取款45000元。2011年3月21日马某某62106100014001890卡号取款130000元。总计:244000元。14、复印笔录证实,2010年6月份水暖公司从康达公司购置服装75套,价值30750元。15、张家川县水暖公司2010年至2014年会计明细账证实,从2010年至2014年水暖公司会计明细账中没有重复报销306000元。16、复印笔录证实,2011年度市“两个共同”示范县建设专项资金给张家川县城区集中供热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分配资金180万元。2012年度省“两个共同”示范县建设专项资金给张家川县城区集中供热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分配资金3600000元。共计5400000元。17、复印笔录证实,2013年6月22日张家川县财政局通过统战部给水暖公司拨付1800000元。6月26日拨付3600000元,共计5400000元。18、张家川县体育中心管网改造工程返还工程款306000元的支出票据以及李某某记载这笔款的工作手册72页的复印笔录证实:从李某某处复印的票据证实共计支出305499.2元。19、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6日马某某乙代马某某上缴赃款80000元。20、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从李某某家大衣柜内提取马某某给李某某的现金50000元。21、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3日侦查人员将从李某某家提取的50000元依法扣押。(二)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10年10月份承接了张家川县体育中心供热管网安装工程。当时的经理是马某某。由于供暖时间紧,没有进行招投标,水暖公司直接找我干这个工程。这个工程由上级的业务部门审定的,造价大概是480000余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该从张家川国土局至张家川县体育中心安装管网。但为了提前供暖,改了管网线路,是从县锦德瑞宾馆横穿马路至县体育中心。工程搞结束后,我在马某某办公室里和马某某核算了这个工程结余款的事情,并且算清了能长余306000元。大约在2010年12月份,水暖公司会计李某某把460000多元通过公司的账户打在了我在县信用联社账号尾数为6304的折子上。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马某某打电话说让我联系李某某,把多余的工程款返还了,我就联系李某某将我折子上的306000元转在了户名是马某某、卡号尾数是5099的银行卡上。2、妥某某(系水暖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张家川县体育中心管网改造工程是2010年10月份实施的。工程的预算是马某某经理委托专门搞水暖改造的杨某某做的,当时委托甘肃信立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做了预算,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85775元。具体的施工监理工作是水暖公司安排由我负责的,施工方是杨某某。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原来的预算路线施工,而是从县工商局门口向西后再横穿马路接到县体育中心南门口原来的管道上了。施工之前有没有给杨某某预付过资金我不清楚。工程资金是如何给杨某某支付,共支付的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因为我只负责工程监督管理,其余的事情我不知道。县上给我们水暖公司一共拨付了485775元。2010年的冬季,在水暖公司的第二供热站进行点火仪式后,马某某给每个员工买了一套工作服和一套西服,钱是哪里的我不知道。给联系城区供水管网和集中供热项目春节慰问市相关部门支付75000元,联系城区供水管网和集中供热项目春节慰问省相关部门支付105000元的事情我不清楚。3、马某某(系水暖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县体育中心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我只知道工程的原造价是480000多元,公司直接找了一个叫杨某某的老板搞的,我知道工程原来的路线是从县国土局至县体育中心,后来实际怎么搞的我不清楚。马某某曾给我们单位每个职工购买了一套工作服和一套西服。发奖金的情况也有。具体的钱数我现在说不上,如何报账我不知道。单位单独跑项目的情况很少,一般是县上牵头安排我公司跑项目。跑项目时主要是公司主要领导参与。2012年的冬季,马某某叫我去兰州参加集中供热环评评审会议,省环保厅要对每个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估,我公司对集中供热这个项目的环评评审工作做了必要的准备。当时我们水厂建设的环评一直下不来,有一天马某某就对我说:“这么拖着也不是办法,我们应该去环保厅打点一下,尽快把这个事情落实了。”但是对这个事情我没有表态。所以他就叫上我和他一起去了省环保厅。到了之后,我就在省环保厅的楼下等着哩,马某某就上楼了。过了一阵,他就下来了,并给我说他给人家送了10000元,我们的评审应该会安排在前面。第二天省环保厅就组织专家对我公司的环评报告进行评审,并通过了。我不知道马某某给“人家”送的这10000元是什么钱。我也不知道马某某后来将这10000元是否在我们公司报账。如果在我们公司报账的话,我也应该签字,但我没有签过字。4、袁某某(系水暖公司出纳)证言证实,我原来不知道有张家川县体育中心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这么个工程,直到马某某出事以后我才知道公司有这么个工程。我记得公司曾在2011年3、4月份给我们每个职工购买了一套服装,当时会计李某某叫我去他办公室在票上签了经手。究竟是谁、在哪里购买服装的我不清楚。2011年元月25日支出职工聚餐用酒的2040元也是真实发生的,大约在2011年元月份我单位职工聚餐时用过酒,当时马某某安排人带来了几箱酒,是哪里的钱支出的我不清楚。2011年元月份,公司经理马某某安排开年终奖金分配的会议后,确定了给公司所有职工发放奖金共48100元,我亲自造的册子,钱是李某某交给我的,李某某是哪里来的钱我不清楚,具体情况李某某知道。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马某某、马某某甲和海某某加完班后,在夜市附近的一个小饭馆里吃饭的时候,我碰上了一个熟人在和他拉闲,在这个过程中,我就听见马某某甲和海某某对马某某笑着说,马经理有没有钱给他们借上些,他们集资廉租房着哩。至于马某某有没有给他们两个借,我就不清楚了。5、张某某(系水暖公司记账员)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的时候,马某某给我们每人发了一套西装和一套工作服。另外,除了去年没有发过年终奖,几乎每年都发过年终奖,具体的金额我说不上。6、张某某甲(系水暖公司水处理工)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妥某某安排我去公司会计李某某处领一笔煤炭转运费。由于老城区没有地方贮存大量的煤炭,只有从新城区用三马子天天转煤,三马子(三轮农用车)是我们临时雇佣的,每车转运费是多少钱我不知道,雇佣工是谁我也不认识。我就按妥某某的安排去了李某某那里,李某某给我给了将近20000元的现金,还安排我写了一张收到这笔钱的收条,我拿到这笔钱后,回到老城区的锅炉房当场给人家把钱付了。马某某任水暖公司经理以来给我们一人买了一套工作服和一套西装,再没有发过什么。7、马某(系水暖公司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给单位职工发放福利奖金的事情是真实的,其他跑项目的事情我不知道。8、王某某(系张家川县统战部副部长)证言证实,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县按照省市“两个共同”示范县建设专项资金共6000000元中,分两年给水暖公司各安排3000000元,共6000000元,集中供热专项资金。不存在水暖公司自行争取项目的事情。2013年6月拨付了1800000元,7月份拨付了3600000元,共5400000元,剩余的600000元属于质保金至今没有拨付。2014年的4、5月份,我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商量制作8个牌,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只做了5个,每个造价7000余元。这5个牌到今年的8月底都安装好了。到9月份我给陈某某共付了39000余元。还剩余10000余元在我处保管。9、马某某乙(系被告人马某某弟)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自己受马某某委托向检察机关退赔涉案款80000元。(三)被告人供述马某某2014年12月9日的供述证实,改变原施工路线及杨某某将工程结余款306000元打入其农行账号后,其将126000元用于给单位职工发福利奖金,50000元给张家川县委统战部,剩余130000元自己花销80000元,给李某某50000元,并安排李某某伪造180000元假票的事实。马某某2015年1月16日的供述证实,除过我上次说过的剩余的130000元我将10000元和马某某跑环评项目时花费,给我公司的杨成林借30000元,给马某某甲、海某某、李建刚各借10000元,给住房建设局的宫留凡借10000元,这些人向我借钱时我并未说是公司的钱,但这些钱都是工程结余款。给李某某给了50000元,并说你先用着以后再说,李某某知道这是工程结余款。李某某2014年12月22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体育中心管网改造后,有长余的工程款打到了他的银行卡中,这些钱他跑项目时都用了,让我为他整理一下票据。过了几天马某某就提着水果到我家里,从水果袋中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说里面是30000元,作为我的补偿。还说你给单位出了力而且你妻子有病,我说我不要钱,但马某某放下走了。我给马某某追着给钱,马某某还是没有拿,我在家中当时想这些钱肯定是体育中心工程款的一部分,我不能拿,到第三天马某某打电话让我把2011年初给职工购买服装、发福利奖金、支付转煤费的票据拿上到他家里来。然后我带着30000元和这些票据去马某某家。到了以后马某某说,杨某某把体育中心管网改造后返还长余的工程款306000元,除你手中保管给职工购买服装、发福利奖金、支付转煤费的票据外,还有其他的我跑项目时花了,同时马某某从信封拿出一沓票据,并说,你整理一下,看够不够306000元的票据。经我整理后发现少180000元的票据,马某某安排我写两个白头条子,一个是75000元,一个是105000元,然后我都签写了经手人。在以上的所有票据中,马某某都签写了他个人的名字,然后马某某安排我说你拿到单位上保管好,到年底班子会上给大家通报一下。我默认了。接着我拿出30000元放在他家的茶几上,马某某又到他家里的房子里拿出一个黄塑料袋放在30000元的黑塑料袋里,说这一共是50000元,给你补心的。我说我不要,马某某把这50000元塞到我手里说他还忙着哩,我在半推半就中拿着50000元就走了,到家后我把这50000元一直放着,直到案发。马某某在当时问过我如何处理,杨某某返还的体育中心管网改造工程款306000元,我说返还到公司不好。过后我也就不知道了。到张家川县信用社营业部,我给杨某某的账户上转这笔460000余元的工程款时,我和杨某某都在营业部,杨某某收到这笔工程款后,同时就签写了转出长余款的转款凭证。杨某某给我说是给马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转了306000元,但是我不知道马某某的个人账户是谁提供的。但我把这个情况当做不知道给谁也没说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一)书证1、张家川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0年10月21日经张家川县政府研究决定,马某某任张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水暖公司经理。2、复印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4月23日水暖公司给马某某转款20000元。3、复印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4月25日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信用联社用自己账号621061000140189055给李某某甲账号6210610001400304704转款20000元。4、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4月23日水暖公司给马某某转款20000元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12月28日马某某归还2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2月29日将20000元存入水暖公司在信用联社的账户。(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时候,我在太平洋超市里面租了一个店面,准备买化妆品,但当时家里没有那么多的钱,我就决定向马某某借20000元救急。之后我就给马某某打电话问他我要开超市,你有没有钱,先给我倒上20000元,他就说我再看,过了3天,马某某就打电话问我的银行卡号,我就给他提供了我信用联社的卡号,之后,马某某就在我提供的银行卡上打了20000元。2011年12月份的时候我就给他还了这20000元。2、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3日当时马某某在兰州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联系项目,身上的钱不够,让我给他卡上打20000元,然后马某某就给我说了他信用社的卡号,接着我就用公司的转账支票在张家川县信用社将20000元打在了他的卡中,我又给马某某打电话说20000元已经打到你的卡中了,你操心查询,同时我将打过这笔款的信用社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存根记入会计账本上。2011年12月底的一天,马某某拿20000元现金到财务室对我说,这是我今年4月份用的20000元给公司还了,然后我就拿上这20000元存到公司信用社的账户上。第二天我就做了账,做账时就开具了一张张家川县水暖公司的收款收据并附有银行存款回执单,之后在马某某的其他应收款上下了账。(三)被告人供述证实了作案的全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均对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作假账、平账的方法非法占有张家川县体育中心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结余款130000元,其中马某某侵吞工程结余款80000元,李某某侵吞工程结余款5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确已构成贪污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贪污130000元的事实,经查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用于给水暖公司跑环评项目时使用,虽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但是被告人马某某未能供述给水暖公司跑环评项目时使用的10000元交于何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予以认定为130000元,且贪污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将工程结余款存入自己名下账户,由其支配使用,且安排李某某虚假平账,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马某某做虚假平账,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向公诉机关上缴了涉案的赃款,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贪污罪没有异议,但是贪污数额不是130000元,数额应为80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马某某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赃款,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追缴的赃款130000元属于国家财政资金,依法应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缴财政。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企业的公款20000元供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的的事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公款20000元的事实,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企业的公款20000元供他人进行经营活动,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挪用公款数额未达30000元以上的标准,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依照法律规定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对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于采纳。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贪污罪。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的财产所有权,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退赔的赃款8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的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慕尧代理审判员  海 虹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琴 来自: